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張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9,737元,萬泰銀
行於94年8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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