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於102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分為警盤查前之同日某時,……」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
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
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
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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