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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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簡令紘
被 告 李伊妍 (原名: 李依潔 )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5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5萬元及3
萬元,合計共177,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自107年3月25
日起,依借據所載還款日期依序清償。未料被告屆期均不為
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抗辯稱其與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琳公司
)有聘僱關係存在,但原告並未提出勞動契約書證明雙方有
聘僱關係存在,亦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且被告所提出之名
片係被告自行翻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聘僱關係存在。
⑵另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向其稱為了要給付薪資及代墊款,所
以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其影印一事,然此係因被
告長期不定時向原告借款,且有簽署借據、本票,因而留存
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另薪資單據與本票本是不相同且不對等
之文件。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帳戶整年度完整匯款紀錄,
可知原告均有實際匯款予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其中97,000元,自10
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5萬元,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07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106年2月17日於直銷聚會中認識,原告向被告自
稱為鼎琳公司負責人,席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先前曾擔任網
頁小編、具行銷等經驗。嗣於106年8月20日原告告知鼎琳
公司有粉絲專業小編、行銷業務之工作職缺,月薪為4萬元
,兩造遂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由被告擔任鼎琳公司行銷
經理一職,原告並告知因鼎琳公司正搬遷中,遂要求被告先
在家工作即可,嗣於106年10月間,因鼎琳公司遲未給付被
告薪資,被告向原告表達不滿並詢問原委,但原告僅稱鼎琳
公司因有股東不要參加經營,財務吃緊,待股東退出後,原
告可無所顧忌時,即可支付被告薪資。後於106年12月間,
被告除未曾領取任何薪資外,為鼎琳公司代墊之應酬餐費、
車馬費均無下文,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稱鼎琳公司於10
7年1月會有投資款入帳,即可給付被告薪資,且可搬至辦
公室上班,被告因信任原告,遂仍依照原告指示繼續工作。
嗣於107年1月15日被告經原告告知至鼎琳公司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之辦公處所上班,原
告並於當日交付被告之鼎琳公司行銷企劃部行銷經理名片,
但被告發現鼎琳公司於該辦公室僅擺放2套桌椅,無其他同
事,並質問原告何以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何時償還薪資時
,原告仍表示鼎琳公司目前仍財務困難,被告仍選擇相信原
告並繼續工作。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又以鼎琳公司已
有投資款入帳,可償還被告薪資及代墊款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其影印。後於107年3月15日原告在鼎
琳公司辦公室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鼎琳公司目前均無資金
,但需支付被告薪資及償還被告代墊款,原告需向朋友調度
款項,但因先前已向朋友調借款項過多,需要提出鼎琳公司
確有員工薪資需支付之證明,該朋友才會借錢等情,故原告
即提出3張借據、6張空白本票給被告,要求被告在其上簽
名即可,其餘均不用管。原告並表示該借據或本票只是向朋
友作為說明,證明鼎琳公司確有員工薪資及代墊款需支付而
已,被告只需要等待鼎琳公司匯款支付薪資及代墊款即可,
原告並無給被告時間看其中內容,只要求被告儘速簽名,待
被告簽名及填寫資料後,被告隨即將本票及借據收走,雙方
實際上沒有借貸意思表示,更無該借據上所載之被告借款情
形。之後被告越想越不對,雙方間勞僱關係就到107年3月
31日終止,其間,原告雖有提出按件計酬模式,但對於細
節原告並無多說,並向被告表示107年3月15日所簽本票及
借據只是向朋友說明用途,雙方遂至107年9月後即無再聯
絡。之後從友人口中聽聞原告竟對外宣稱被告借款不還,被
告感到非常奇怪與憤怒,又屢次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前往鼎
琳公司前開辦公處所,才知鼎琳公司已搬遷至臺北市○○區
○○○路1段處。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借
款予被告之事實,且系爭借據、本票所載文義與實際客觀事
實不同,因此3張借據格式完全相同,且被告在借據簽名前
原告均已繕打完本票號碼,且107年1月27日、107年3月
15日之借據上所載本票號碼居然為連續號,倘若借據、本票
係於不同時間開立,本票票號會連續之機率甚微。更何況被
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已更名,倘若被告係於107年3月15
日簽立該107年3月15日借據,被告應會簽立已更名之姓名
。再者,系爭該6張本票上發票日期、金額、被告印章均為
原告事後自行填寫,系爭6張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
屬無效票據。另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7日借據上雖
分別記載9萬7千元、5萬元之借款,但實際上原告並無相
對應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㈢經被告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匯入66,000元部分,其中6萬元係
支付先前所積欠106年9、10月薪資,6千元是返還代墊費
用。107年1月17日匯入之4,000元及107年1月25日匯入
之1,000元均係返還被告代墊款項。107年1月28日所匯入
45,000元,其中4萬元係支付106年11月份薪資,其餘5千
元係返還代墊款項、107年1月29日匯入3千元及107年2
月19日匯入1,500元均係原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項,107年
3月15日匯入3萬元則係原告所支付積欠之106年12月份薪
資,其餘107年3月16日、19日及23日所匯入款項均是返還
被告之代墊款。兩造間確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
借款交付之事實,可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7,000元且迄今均未
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張
及本票6紙為佐(分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及第12至13頁
)。而觀諸該借據內容,除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
旨外,尚就被告各次借款金額、被告有無收訖借款、收訖日
期為何,各次借款後被告應清償之期日、各期償還金額及若
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等細節詳為記載,且各次清償
日期及款項,被告亦另立同金額且以相同日期為到期日之本
票,而被告對該借據之借款人欄、簽收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之
簽名,均坦認為其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於上開時間,曾
向其借得前述款項等事實,當屬有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無訛。
㈢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及被告所提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分見本院卷第70至118頁及第57至58頁),可徵
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至16日間,已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設於
中華郵政之帳戶內,且此金額與107年1月16日借據中所載
被告已向原告借得之97,000元相當;另原告於107年1月17
日至28日間,曾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至7所
示金額,合計5萬元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此亦與
107年1月27日借據中所載被告已向原告借得5萬元款項相
符;再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曾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
表編號10所示3萬元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此與107
年3月15日借據中所載被告已向原告借得數額相同,足證原
告確有依前開3張借據所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自有
憑據。
㈣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前開借據時並未給被告時間察看其
中內容,其所簽立本票時,該本票均為空白云云,然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張及本票6紙上之簽名
均坦認為其所親簽,前開文書本應推定之為真正。況該借據
所載之借款內容,亦與兩造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匯入
情形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恐
難認其前開所辯屬實。至被告另抗辯稱:被告與原告所擔任
負責人之鼎琳公司間有雇傭關係,原告前開匯款皆係清償鼎
琳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及返還被告代墊款云云,然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鼎琳公司資料均可於網際網路查
詢而得之公開資訊內容,另被告所提出之鼎琳公司名片,影
像模糊不清,原告亦否認為真正,況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
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琳公司已積欠數月薪資,且均未曾
清償之情形下,可知原告或鼎琳公司當時並無資力,被告豈
有仍屢次為原告代為支付各式款項之理?且參諸原告前開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上開借據所載各次
借款予被告前,其帳戶內均尚有數十萬元至數萬元之存款餘
額,且該段期間原告尚有多次消費支出或現金提款情形,並
無被告所稱無力支付薪資之情,另對照原告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於原告各次匯入借款前,
該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匯款66,000
元前,被告帳戶餘額為6元、原告於107年1月28日匯款45
,000元前,被告帳戶餘額為116元、原告於107年3月15日
匯款3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為222元),此即與借款人常
因可隨時動用之存款不足,因而向他人借款之常情相符。且
原告於各次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多係隨即以現金領出
,則被告當時有無資力可多次為原告代墊各式款項,恐即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乏其所據,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000元,及被告未能於各借據所載約定期限清償,其中97,0
00元,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07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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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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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日│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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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月10日│20,000│
├────┼───────┼────────────┤
│3│106年1月12日│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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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月16日│66,000│
├────┼───────┼────────────┤
│5│106年1月17日│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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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月25日│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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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月28日│45,000│
├────┼───────┼────────────┤
│8│106年1月29日│3,000│
├────┼───────┼────────────┤
│9│106年2月19日│1,500│
├────┼───────┼────────────┤
│10│106年3月15日│3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