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代號3487H10802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見原告(卷內代號3487-H108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趁原告猝不及防、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環抱
原告之腰部並伸手觸摸原告之下體3-5秒,原告受到驚嚇而
放聲大叫,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酌減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堪信為
真實。故被告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見原告騎乘
機車停等紅燈,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環抱原告之腰部
並伸手觸摸原告之下體3-5秒,衡諸常情,原告必感驚嚇、
恐懼及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目
前為從事服務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獎金給予;被告為高職
畢業,前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監,名下
有汽車一部,薪資所得,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復參酌被
告因上開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亦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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