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家偉
被 告 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楊於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定聘僱契約書,約定原
告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一職,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原告並簽署同意
書同意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教師。
㈡依照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同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第3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
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
,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及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
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㈢原告依攷勤表為計算依據,平日若超過約定工作時數為加班
,加班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160.42元)加
給3分之1以上(即1.34倍,約214.96元)、再加班2小時
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即1.67倍,
約267.90元),如加班超過4小時部分則以1.67倍計。若假
日加班,於8小時內加計1日工資,如超過8小時部分則除
1日工資計算外,再加計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若於休息日
加班,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即另加給1.34倍,另加給214.
96元)、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即另加給1.67倍,約另加給267.
90元),如工作超過4小時部分則亦以1.67倍計,且4小時
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
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又如休息日加
班超過8小時部分,另應加計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而依原
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攷勤表所載:
⑴原告於106年8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549分鐘(各
日延長工作時間均在2小時以內),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計3分之1以上計算,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為1,96
7元。
⑵原告於106年9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
1718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共計523分鐘;
原告曾於106年9月23日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為120分鐘,逾2小時以360分鐘計;另原告亦曾於
106年9月3日及同年月17日之例假日工作,且於106年9
月3日該例假日工作延長工時81分鐘,而原告於該2例假日
工作後均未予以補休,故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及未予補
休2日工資共計為16,167元。
⑶原告於106年10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
1721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共計855分鐘;
原告曾於106年10月14日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為120分鐘,逾2小時以360分鐘計,超過8小時以
360分計;另原告亦曾於106年10月15日之例假日工作,而
原告於該例假日工作後未予補休,故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
費及未予補休工資共計為16,300元。
⑷原告於106年11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
1662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共計797分鐘;
原告曾於106年11月18日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為120分鐘,逾2小時以360分鐘計;另原告亦曾於
106年11月19日之例假日工作,而原告於該例假日工作後未
予補休,故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及未予補休工資共計為
14,116元。
⑸原告於106年12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
191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共計34分鐘,被
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為836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稱保全人員於正常上班時間屆至後,即執行校園
淨空並要求人員離校,認原告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原
告之攷勤表,原告於106年9月份有20次(其中以5次超過
120分鐘)、10月有19次(其中有9次超過120分鐘)之情
形,頻率不可謂不高,若如被告所述原告係自行延長下班時
間,該保全人員豈會多次容許原告於下午18時後仍留於辦公
室內?故被告所辯不實,且原告自106年9月起,除擔任教
學工作外,就實習輔導組工作尚有辦理如台灣香港教育營、
國中生暑期輔導營等聯繫討論、活動彩排及協調借用場地等
事項,而修改評鑑部分,原告不僅協助而實為主要負責,故
原告之工作範圍龐雜繁重,並非被告所稱每週40小時綽綽有
餘。另106年10月14、15日原告係因原告之主管 黃千芷 主任
為被告學校自我校務評鑑報告事宜,要求原告到校處理,亦
係黃千芷主任陪同安排,原告方能進入校園辦公室,並非原
告自行無端到校打卡,此從黃千芷主任於該2日亦有打卡紀
錄可以證明。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平日係自行延後下班時間,並非為工作上需要,原告
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顯無理由。被告重視行政效能,若非
必要嚴禁同仁延長工作時間,此可從被告保全人員值勤程序
書上記載:「18:00,關閉大門,開始校園巡查,關閉學術
科教室門窗、冷氣機及照明燈具,如發現未完成,需即時處
理並填報於工作日誌。巡查時並執行全校人員淨空,除科主
任及有師長帶領之學生外,均於巡查時要求即刻離校」,足
見依被告之校內政策,絕無經常性要求員工同仁加班之情事
。
㈡另106年7月1日至8月25日暑假期間,因校內業務量較上
課時段相對少,被告之教職員行事曆明定上下班時間為8:
30至16:00,較一般上課時段約定之上班時間7:50至17:
00更為寬鬆,原告又剛到職,自無可能有需要加班之情事,
原告請求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1,966.87元,自無理由。
㈢再查,自106年9月1日起平常之上課時段,原告之工作內
容為擔任教學工作每週基本時數12小時、兼任實習輔導組行
政工作,因其首次承辦行政業務,故工作內容僅辦理職場體
驗聯繫租車、保險及本校參加2017臺中國際踩舞祭活動與主
辦單位聯繫遊覽車、保險等簡單事宜,其餘為協助修改評鑑
之自我評鑑報告及準備備審資料等,以原告每週工時40小時
而言,實綽綽有餘,要無延長工時完成工作之必要。且被告
從未指示原告延長下班時間完成工作,且原告之工作量正常
,其任職期間亦從未表示工作量不堪負荷、需延長工時始得
完成,故兩造間實無延長原告工時之合意,原告自行延長下
班時間亦非基於工作需要,原告主張106年8月至同年12月
11日離職以前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顯無理由。
㈣另為準備校務評鑑作業,原告確實於106年9月3日、17日
到校工作,對於原告主張該2日未付工資2,566.66元及該10
6年9月3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81分鐘延長工時工資506.
76元及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19日曾陪同學生參加第三屆
臺中國際踩舞祭活動而請求106年11月18日工資2,037.3元
及106年11月19日工資1,283.33元等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106年10月間休息日工資3,750.55元及未付工
資1,283.33元之部分,因該106年10月14日、15日原告係自
行到校打卡,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及其他同仁到校處理公務,
被告亦從未表示需要到校加班,是原告僅憑打卡之證明請求
前述工資或予以補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106年7月3日曾簽定聘僱契約書
,約定原告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一
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8,500元,原告並簽署同意書
同意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教師。另原告係於106年12月11日
離職,其於任職期間打卡情形均如卷附攷勤表所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及攷勤表在
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於攷勤
表內正常上班時間(下稱平日)各有延長工作時間,另曾於
休息日、例假日到被告學校工作情形,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攷
勤表中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是否
係基於被告要求?被告應否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
例假日工作之工資?茲分論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
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
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
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倘因其
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
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亦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進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始可請求該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如非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應雇
主要求且為工作上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
則勞工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
失公平。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自應就其確有雇
主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
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9月3日、同年月17日及106
年11月19日等例假日到被告學校工作,亦曾於106年11月18
日之休息日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該
106年9月3日及17日係要求原告到被告學校準備校務評鑑
作業,該106年11月18、19日則是原告帶同學生至臺中參加
第三屆台中國際踩舞祭活動等節(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
第56至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例假日、休息日
工作之工資等情,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亦主張其於106年10月14日、15日曾應被告要求到校
工作,亦曾於106年10月16日之平日有延長工作時間約253
分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任職教務處主管
黃千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要求原告到校,是原告
自願到校;我不知道原告該2日(即106年10月14日、15日
,下同)在學校是否在工作等情(分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及
第66頁上方)。然:
⑴原告於該2日確有到被告學校打卡上下班乙情,此參前開攷
勤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證人
黃千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該月19日被告學校有自我
評鑑活動,校長要求我於該2日到校處理評鑑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下方),核與原告所稱其於該2日到被告學校
工作係因要處理被告自我校務評鑑報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51頁),可徵原告所稱上揭日數係因被告學校業務需要而
到校工作或延長平日工作時間乙情,尚非全然子虛。
⑵再對照原告與由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黃千芷於106年10月份攷
勤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80頁),原告與證人黃千芷於
106年10月14、15日均曾到被告學校,且證人黃千芷與原告
於106年10月16日亦均於該平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況
原告與證人黃千芷於此3日之下班打卡時間近乎完全相同(
僅106年10月16日原告較證人黃千芷晚1分鐘下班),而證
人黃千芷之攷勤表於106年10月14日至16日此3日之下班打
卡時間旁分別有「評鑑加班8.5」、「評鑑加班8」、「4.
5」等加班事由及各日加班時數之記載,而原告於此3日攷
勤表之下班打卡時間旁亦有與證人黃千芷攷勤表相同字跡之
「7.5」、「7.5」、「4.5」等各日加班時數之記載,而
被告亦自承證人黃千芷曾有向被告學校請領該2日加班費,
參以證人黃千芷為原告主管,該3日均為被告學校自我校務
評鑑前數日,原告與證人黃千芷均連續3日到校加班及延長
工作時間,且又同時離校,兩人攷勤表同有實際加班時數之
記載,足認原告於此3日均係應被告學校要求,始該於休息
日、例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證人黃千芷前開所證
述稱不知原告於該2日有無在工作乙節,恐係因時間久遠記
憶模糊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3日加班費等情,同
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餘任職期間之平日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形,另於106年9月23日之休息日亦有到被告學校工作之情
形,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僅提出前開攷勤表為佐
證,而該攷勤表亦無如106年10月14日至16日之下班打卡旁
有加班時數之記載,縱前開攷勤表中原告均有延長工時打卡
或於106年9月23日之休息日到校打卡之情形,然原告既無
法舉證前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係應被告要求,
應認此僅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與勞基法第24條
所定被告應加給加班費工資之要件未合,自不得據此要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日數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㈥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
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
12小時計,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3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
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
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業單位
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
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而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4日台勞動二字第55954號函指出
,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
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
應加倍發給。本件原告確曾於106年9月3日、106年9月
17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19日等例假日工作,亦
於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18日等休息日工作及於106
年10月1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所得
請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各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工資為
何,分述如下:
⑴原告每月薪資為3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日薪應為
1,283.33元(計算式為38,500/30=1283.33),時薪則為16
0.42元(計算式為:1283.33/8=160.42),原告曾於106年
9月3日、106年9月17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
19日等例假日工作共4日,被告即應給付該4日工資為5133
.32元(計算式為:1283.33×4=5133.32)。另原告於10
6年9月3日之例假日工作時有延長工作時間81分鐘,被告
就此應給付506.76元(計算式為160.42×2.34×81/60=506.
76),故被告就原告於前述例假日工作應給付工資為5640.0
8元。
⑵另原告亦曾於106年10月14日及106年11月18日等休息日工
作2日,以其時薪160.42元計算,於休息日工作前2小時每
小時應加給214.96元(計算式為160.42×1.34=214.96)、
超過2小時未超過8小時每小時加給267.90元(計算式為16
0.42×1.67=267.90),超過8小時每小時加給428.32元(
計算式為160.42×2.67=428.32),而原告於106年10月14
日休息日工作之8小時又44分鐘,應以12小時計,該日工資
應為3750.6元(計算式為:214.96×2=429.92【A】,267.
90×6=1607.4【B】,428.32×4=1713.28,A+B+C=3750.
6),另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休息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
該日工資應為2037.32元(計算式為:前述A+B)。故此2
日休息日工資應為5787.92元
⑶原告又於106年10月1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33分鐘,
其該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前2小時429.92元(計算式
為160.42×1.34×2=429.92),其後2小時33分鐘(即153
分鐘)工資為683.15元(計算式為160.42×1.67×153/60=
683.15),故該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113.07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前述日數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於
例假日、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為12,541元(計算式為5640.0
8+5787.92+1113.07=1254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4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74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