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1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以每月為
乙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三個月按年利率
1.99%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按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238,70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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