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陳賜倉
       陳金立
被   告  江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立新臺幣2,1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號原告住家前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
告陳金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牌照均掉漆而受損,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4,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且於固定位置將盆栽放置於馬路上臨近
快車道之邊緣,有礙行車安全,故被告平日行車即知小心行
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天雨,是以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
倒車欲路邊停車,當時在車內並未感覺有異樣,惟被告下車
後見原告咆哮不已,待調取被告自家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
現被告車輛確有碰撞及花葉,但應未碰到原告之花盆,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況事發當日,原告有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有掀開系爭車輛之帆布罩,並進行拍照,而花盆碰撞系爭車
輛之力道是否可以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牌照掉漆之損害
?誠有疑問。且原告在修繕系爭車輛時,亦未通知被告損傷
情形,及與被告協調修繕方式,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之損害係被告造成等語,資惟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原
告住家前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陳金立所
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牌照均掉漆而受損事實
,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估價單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及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於本院
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伊看過監視錄影帶
後,發現伊倒車時有碰到花盆,花盆有傾倒,花盆倒了後再
碰到系爭車輛等語,參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
送之員警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該碰撞及系爭車輛之花
盆高度與系爭車輛之牌照、前保險桿之位置相當,且系爭車
輛之前保險桿及牌照於事故後經警到場拍照,確有略為刮損
之痕跡等情,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倒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不慎
,而撞及放置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花盆,致因該花盆傾倒而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
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
金立依據首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陳金立主張
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撞及花盆,致該花盆傾倒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牌照均掉漆而受損,修復所需費
用為4,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該估價單所載,可
知上開修復費用均屬非屬零件費用,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無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無須折舊,故系爭車輛
之合法修復費用為4,300元負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陳賜倉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亦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原告陳賜倉雖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原告陳金立,有車籍
資料在卷足憑,故原告陳賜倉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而原告陳賜倉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實難認其有所有權遭
受侵害之情;又原告陳賜倉固為原告陳金立之子,惟父子彼
此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人格各自獨立,原告陳賜倉既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陳賜倉以其個人名義共同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
限。從而,原告陳賜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二人4,300元之判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原告
二人自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150元(4,300÷2=2,150
)。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陳金立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4,300元,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陳金立既
僅對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4,300元之二分之一,即只能就
該修復費用二分之一即2,150元範圍內,認原告陳金立對被
告之請求有理由。故原告陳金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50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金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金立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原告陳賜倉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二分之一,故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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