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CANTON,ROSITAALGURA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旺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經該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
,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36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7萬400元及執行費564元範圍內,
收取對訴外人 蕭明蟬 之薪資債權在案。惟原告實際借款金額
為菲律賓幣(披索)9萬3,5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5萬6,009
元,並已清償5萬2,800元,實際欠款僅剩餘3,209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108年度司執字第36674號、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得獲償,即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僅借款菲律賓幣(披索
)9萬3,500元,換算成新臺幣(以匯率1比0.599計算)為5
萬6,009元,已分別還款2萬6,400元、8,800元、1萬800元、
6,800元,合計5萬2,800元,應僅剩3,209元未清償等語,並
提出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借款攤還簽收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2至34頁)。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
係,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
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則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卷附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餘3,209元未清償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09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3,209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就
訴訟費用部分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
│CANTON,ROSITA│民國106年│10萬5,600元│民國106年│
│ALGURA│10月24日││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