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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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許哲豪劉曉娟 承受訴訟人)
       劉哲維 (劉曉娟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吉 (劉曉娟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杜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劉曉娟
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訴後,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許哲豪、劉哲維、許進吉,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許進吉於本院108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由原告許哲豪、劉哲維、
許進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四段689號前
MRT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被繼承人劉
曉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支出修理費,扣
除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為81,520元及拖吊費2,000元。另因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受有2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25,000元,以上合計108,520元。
原告為劉曉娟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第74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
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駕駛AWP-6056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前方 趙薇 紅燈,我前車已停車,我煞車,車停等
,我煞車放開,車子向前與停等前車碰撞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為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估價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53,20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系爭車輛於8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8月5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超過22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320元。再加計烤漆、拆裝、板金費用76,200元
、拖吊費用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
費用為81,520元。
2.代步費用損害、拖車費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25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
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請求代步費用損害25,000元等語。本
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另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其回復
系爭車輛約需2個月修復期間(見本院卷第79頁)。依目前
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害25,000元(計算式:1,000元×25日=25,000元,
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及拖車費2,000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8,520元(計算式:81,
520+25,000+2,000=108,520)。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8,520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之。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
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
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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