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雍正指定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康雍正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康雍正與甲○○之妻丁○○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發展婚外情關係,惟彼此相處不睦致感情生變而論及分手,康雍正一時怒火中燒認 王盟順 為其與丁○○間交往阻礙,憤恨不滿之情緒無處宣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強行搭載丁○○於後座,並攜帶日前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共同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市○○○○00○00○○○○○○○區00○00號居所,丁○○為阻止康雍正行兇,一下車即與康雍正互為拉扯、扭打,然康雍正仍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甲○○要求其出來面對,丁○○唯恐康雍正對甲○○不利,透過電話對甲○○喊叫「報警」並再度與康雍正爭執拉扯,雙方電話通話因此中斷。甲○○於通話過程中察覺有異,回撥電話未能接通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居所下樓步行至大學銀行社區大門外查看,康雍正見狀即手持本案水果刀衝向甲○○截堵在大學銀行社區門口處,其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鋒利尖刀揮砍猛力刺擊,將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朝甲○○頭部接續揮砍6刀後,甲○○因而跌坐在地,丁○○隨即攔阻康雍正繼續攻擊甲○○,然康雍正仍再向甲○○揮砍2刀後,丁○○自後方將康雍正抱抓奮力拉開,甲○○始得乘隙逃開,康雍正仍欲朝甲○○方向追擊,過程中丁○○將康雍正持用之本案水果刀取下丟置路邊草叢,康雍正因未能追及甲○○遂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嘉義縣消防局獲報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派遣救護車前往,將甲○○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到院時呈現為傷口失血而有休克情形,且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6公分,7公分)及顏面撕裂傷(10公分,15公分)與上肢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13公分,5公分,6公分),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康雍正於110年6月1日晚間9時57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電門插著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三、康雍正於110年6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騎乘乙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上龍門市,見門市內僅有店員戊○○獨自在櫃臺處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徒手至櫃臺前向戊○○恫稱「要搶劫」、「只要錢,沒有要傷害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戊○○隨即打開收銀機,任由康雍正自行取出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乙車離去。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康雍正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除就其殺人動機有所爭執外,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52頁),並經告訴人甲○○(警197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及證人丁○○證述明確(警197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且有卷附嘉義長庚醫院109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197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7卷第27頁至第5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0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2753號函附DNA鑑定書(偵8528卷第15頁至第23頁)、嘉義縣消防局110年7月16日嘉縣消護字第1101909907號函附該局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52分許載送甲○○就醫紀錄表(本院卷ㄧ第169頁至第171頁)、嘉義縣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嘉縣警勤字第1100033980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份暨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5頁、末頁證物袋)可參,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論斷。經查:⒈被告用以揮擊砍刺殺告訴人之本案水果刀,經勘驗結果為「
刀具全長33公分、刀刃部分20.5公分、刀柄部分12.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3公分,刀刃為不鏽鋼製造,單面開鋒,且未有何生鏽狀況」,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5頁)。由是可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本案水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穿刺身體用以殺害人之生命。而人之頭部內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以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自承國中畢業且曾從事板模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263頁),可見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清楚明瞭上情而難諉為不知。是由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以觀,已見其有殺人之犯意。
⒉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本院卷二第15頁、第51頁至第76頁):
①被告騎乘甲車搭載丁○○,到達告訴人住所「大學銀行社區」
大門附近停下甲車。被告與丁○○下車後發生扭打,被告將丁○○摔倒在地,丁○○起身後持續與被告爭執、扭打、拉扯、互毆。
②被告與丁○○走往「大學銀行社區」大門,被告手持1支行動電話。
③被告與丁○○在即將走到「大學銀行社區」大門前時,再次發
生爭執、拉扯、扭打,被告甩開丁○○後走到「大學銀行社區」大門前。
④被告走到「大學銀行社區」大門前,並按電鈴對講機,丁○○
試圖搶下被告手上之行動電話,被告不從且兩人再次發生扭打,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被告推開丁○○撿起行動電話後,兩人再次爭執、扭打,行動電話再次掉落地面。丁○○拉扯阻止被告撿起行動電話,被告仍掙扎且試圖將行動電話撿起,過程中被告所攜帶之本案水果刀掉落地面。被告以右手拉住丁○○之頭髮將其牽制,左手撿起行動電話及本案水果刀,再拉著丁○○往甲車方向走去。
⑤被告拉著丁○○前往甲車停車處時,丁○○掙扎脫離被告,被告
再次拉丁○○前往甲車停車處,丁○○再次掙扎脫離被告,被告獨自坐上甲車發動,迴轉時一個包包掉落,被告騎到丁○○前方與其爭執,並以手指丁○○,指機車後座又指往「大學銀行社區」大門,似在示意丁○○上車,丁○○不為所動,被告再次下車。
⑥告訴人走出「大學銀行社區」大門,其手持行動電話似在撥
電話。被告見告訴人走出,隨即往其方向奔去,丁○○追趕在後,告訴人見狀往回跑,被告追上且在告訴人停下轉頭時即往其頭上持續揮砍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丁○○從被告後方拉扯欲阻止被告,被告仍持續朝告訴人頭上揮砍。告訴人不斷掙扎阻擋,被告仍不斷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丁○○在被告後方極力拉扯阻擋被告。嗣三人皆摔跌在地,被告遭丁○○、告訴人壓制在地,仍奮力爬起欲再朝告訴人揮刀,告訴人趁隙逃離,丁○○阻擋在被告前方不讓其追砍告訴人,被告與丁○○持續拉扯,告訴人站在較遠處觀看。被告走回甲車停車處並發動甲車,丁○○仍持續拉著被告,被告欲行駛時因遭丁○○拉扯故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且其機車側倒。丁○○仍拉住被告,被告則催油門迴轉加速甩開丁○○,並駛離現場。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告訴人甫步出大學銀行社區
門口,未發一語即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6刀,使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猛烈攻擊,猝不及防而毫無招架能力,甚至在告訴人遭其攻擊倒地尚未起身時,又再度持本案水果刀猛力砍擊告訴人2次,倘被告果真意在教訓告訴人而已,於告訴人遭砍受傷倒地時即應停手,然被告仍持續持本案水果刀往手無寸鐵,僅能徒手阻擋之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砍擊,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之不明就裡情況下,蓄意持本案水果刀對告訴人奮力砍擊,則任何人遇此狀況,當會不知所措而無從加以防範或反擊,且被告行兇後有多位民眾撥打電話報案,分別向110報案臺員警表示「報案人:還流血欸。警員:蛤要叫救護車嗎?報案人:我不知道應該是要,那男的頭都流血了。警員:男的,受傷?報案人:對,男的受傷。警員:我通知我們救護車過去。」、「報案人:有一個有一個男孩子有一個壯年人他被砍了嘛,然後現在都是血,然後現在救護車已經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可見被告持本案水果刀砍擊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兇殘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流血,致一般民眾亦甚感驚恐,則依被告行為當時所使用之手段,與見聞案發狀況之民眾報案時所為反應,益證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⒋再依告訴人受傷送醫急診救治情形以觀,經第一時間抵達現
場之救護人員評估為「危急個案」,且醫護人員亦認屬情況危急、生命需立即處置需要復甦急救之「檢傷分級:第一級」,此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而其到院時傷勢為「頭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整形外科會診補述「scalpseveraldeeplacerationwithactivebleeding=>primaryrepair
foremergencystopbleedingfacedeepopenwoundwithoutfacialnerveinjuryorvitalstructureinjury,
soalsoprimaryrepairtostopbleeding.」【註:頭皮數處深裂傷伴活動性出血、面部深部開放性出血】(本院卷二第117頁),與外傷科醫師會診回覆「haemorrhagicsho
ckduetobleedingfrommultiplelacerationwoundso
vertheface,scalpandupperlimbs.」【註:由於面部、頭皮和上肢多處撕裂傷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並因大量失血(1,000cc以上)(本院卷二第185頁)即時對告訴人進行輸血3U救治(註:1單位為1U,250ml全血)(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嘉義長庚醫院表示「病患(即告訴人)至本院急診時傷口失血有休克情形,故其所受傷勢有致命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則由告訴人為被告持本案水果刀砍擊後,所受傷勢甚重且導致大量出血致休克而需大量輸血急救,若遲誤送醫恐將達瀕死程度,被告之行為確實足能使人斃命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殺人動機是出於「丁○○三番兩次訴苦表示告訴
人會打她、罵她,要我出面幫她教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惟查:
⒈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刀砍我原因為何,但應
該是被告介入我們的婚姻,被告時常威脅丁○○要她跟我離婚,否則要對我不利,丁○○都有告訴我這些事。丁○○平常就有說被告時常恐嚇威脅她,向她表示如果不跟我離婚,被告會對我不利。案發當日我是接到丁○○打過來的電話但不是丁○○拿著電話,丁○○在旁邊喊『報警』,之後電話就斷線,我邊回撥邊拿著鑰匙下樓,電話沒有通,我下樓打開大學銀行社區大門,我聽到丁○○叫我趕快走,被告朝我過來沒有說話就拿刀子一直砍我。後來我在現場等救護車時,丁○○很緊張先幫我壓住止血後陪我上救護車,在醫院住院的這幾天也是丁○○照顧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1頁),核與丁○○證述「我與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確有男女朋友交往的事實,交往期間我向被告表示要分手,被告就說要去殺告訴人,這樣的情形有1、2次。案發當天是我要與被告分手,被告想要和好但被我拒絕,被告就對我說『走,去殺妳老公』。被告把我推到甲車後座後一直闖紅燈騎去告訴人居住之大學銀行社區。抵達後我因為要阻止被告殺害告訴人,因此與被告在該處吵架、拉扯、扭打。被告搶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告訴人要他下來,我在電話裡要告訴人趕快報警。告訴人下樓出門後我就叫告訴人趕快跑。其後告訴人被砍,我趕快叫救護車並與告訴人一起坐上救護車去急救,之後我也都在醫院照顧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丁○○簽名於上之住院同意書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堪信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丁○○論及分手問題,被告一時氣憤而遷怒於告訴人認其為與丁○○間交往障礙,因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確屬實情。
⒉再勾稽比對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與丁○○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與丁○○雖共乘甲車抵達案發現場,然2人一下車即多次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扭打,且被告持用丁○○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時,丁○○即透過電話另一端向告訴人告知應立即報警處理,復於告訴人步出大學銀行社區門口欲察看究竟時,丁○○即對告訴人示警應盡速逃離現場。其後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持續揮砍告訴人頭部時,丁○○不顧自身安危仍極力拉扯阻擋被告之攻擊舉動,甚至告訴人趁隙逃離時,丁○○亦阻擋在被告前方不讓其追砍告訴人,待被告騎乘甲車離去後並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與其後照料告訴人住院日常所需等情綜合以觀,設若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前往砍殺告訴人確係出於丁○○之教唆使然,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死傷之結果既為丁○○所期待發生,斷無可能丁○○一到大學銀行社區下車後,隨即與被告相互爭執、扭打,且何須電話中即對告訴人示意報警,又告訴人剛步出大學銀行社區門口即告以快走離開,且於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何必挺身而出奮力以肉身抵擋阻止被告,並於被告離去時未共同逃離反而留在現場陪同照料告訴人,是被告所辯殺人動機是因丁○○教唆,顯與上開事證均扞格不合,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從而,由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殺傷部位及殺傷次數與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可知被告審理時自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部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336卷第3頁至第7頁、偵253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核與證人乙○○(警336卷第12頁至第13頁)、戊○○(警336卷第8頁至第1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警336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5617卷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7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5301號函附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9頁)、現場影像(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現場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36卷第32頁)在卷可參,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持本案水果刀先後多次刺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份,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告訴人並無夙怨仇恨,僅因與丁○○發展婚外情,於相處過程中與丁○○發生爭執談及分手,而自忖告訴人為其與丁○○交往上阻礙,不滿之情緒高張即驟起殺意,因而持本案水果刀多次砍殺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殺人動機仍有所避重就輕,惟就所為犯行已見其悔意;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趁店員戊○○獨自工作孤立無援之際,對其恫嚇致心生畏懼因而取得財物,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
二、三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受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板模工作,家境普通,告訴人甲○○表示請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49頁)及告訴人乙○○稱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一第131頁)與被害人戊○○表示請依法判決(本院卷二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沒收;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乙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900元,為其恐嚇取財犯行尚未花用之犯罪所得(警336卷第4頁至第5頁),自應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0,100元(計算式:11,000元-900元=10,100元)亦應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刀1把❶扣案處所: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前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97卷第21頁至第26頁)2拖鞋1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❶扣案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508號房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36卷第14頁至第18頁)2毒品吸食器1組3新臺幣900元4SUMSUNG行動電話1具5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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