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雍正指定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雍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康雍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3月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曾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況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為上開刑期之判決後,已預見所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短,更加深被告逃亡動機與可能,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