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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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簡志清(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另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2月3日確定,受刑人即於同年3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8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110年3月30日執行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應堪認定。然受刑人於110年4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表示因需至南部工作,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其相關權益及報到規範後,仍執意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有其手寫之書狀、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業已表明其不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法履行而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亦無法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相關證據,足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暨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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