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東昀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被告 游豐名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東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豐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東昀因受游豐名所騙而想投資(游豐名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99、314、477頁),盧東昀竟為籌措資金用來投資游豐名之騙局(游豐名向盧東昀允諾保證獲利10%),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雖知悉自己未在投顧公司工作,卻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前某日起,接續在LINE群組上張貼「我手機0000000000」、「 毛毛哥 (按:即告訴人 蘇暐仁 )我已經跟公司回報幫毛毛哥保留額度80萬公司請我跟毛毛哥確認入款時間7.8.9號下星期一,二,三看毛毛哥這邊哪一天OK我要跟公司回報」、「想投資房地產可以找我我們提供1、智能合約2、一年5-18%投報率3、虛擬貨幣買屋4、法律諮詢詳情請密:珍珠雞(按:即盧東昀之暱稱)」,及數則「被動收入投資方案」、「不動產投資方案」;另以臉書持續傳送「好,毛毛哥你確認好時間在跟我說,我在跟公司回報目前總額度昨天還有500萬今天又少200萬目前只剩300萬在麻煩你跟我說囉」、「毛毛哥你看你那邊要找人投資需要我上去直接跟我講就可以了上次額度還有60萬5.5%我還有跟公司爭取了2月份300萬的正常額度!公司最近很多人進單!如果有人有意願一次進較大金額(200萬上下)我可以在去跟公司談額度(按:餘略)其他公司項目到時候會議結束我再跟你報告!以上」、「公司要擴展中南部的線了」等虛假不實訊息予蘇暐仁,致蘇暐仁陷於錯誤,誤認盧東昀在投顧團隊公司工作,因而與盧東昀連繫後,盧東昀便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與蘇暐仁簽立投資協議書,向蘇暐仁允諾保證獲利5%,蘇暐仁即分別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20萬元至盧東昀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盧東昀另於108年2月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位誤載為108年3月3日)與蘇暐仁簽立投資協議書,向蘇暐仁允諾保證獲利8%,蘇暐仁即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交付10萬元之現金與盧東昀,用蘇暐仁個人之名義進行投資,但盧東昀得款後,卻以自己之名義投資游豐名之騙局,盧東昀如取得游豐名給與之分紅,仍拒不交付差額(即上開10%中之5%及8%之金額)與蘇暐仁。
二、游豐名知悉自己未在投顧公司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2月21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你好,我是 小東 的主管」、「總額度100萬我自己佔50%50萬目前剩50萬」、「瓏紳團隊年度業績王名次公告第一名老司機(按:即游豐名之暱稱)(按:餘略)」,及數則投資紅利分配等虛假不實訊息予蘇暐仁,致蘇暐仁陷於錯誤,誤認游豐名在投顧團隊公司工作,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1
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或交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金額至游豐名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或游豐名,用來投資,而在蘇暐仁上開匯款或交付之期間內,游豐名為使蘇暐仁繼續維持錯誤認知,尚將向蘇暐仁騙得之80萬元、90萬元、70萬元,假裝是利潤,分別於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3日交付與蘇暐仁,及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5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予蘇暐仁,以取信蘇暐仁,延續蘇暐仁本已陷於錯誤之認知,之後游豐名再將其交付及匯款之前揭80萬元、90萬元、70萬元、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以相同手法騙回,游豐名總計詐得蘇暐仁136萬1015元。
三、待蘇暐仁知悉受盧東昀所騙後,便向盧東昀要求返還金錢,盧東昀不堪蘇暐仁一再催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16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珍珠雞」之帳號,在成員有盧東昀、蘇暐仁及蘇暐仁之表哥 蔡惠堂 (帳號暱稱「比比」)之聊天群組內,接續傳送訊息向蘇暐仁恫稱:「拿刀互砍吧」、「我 王水 準備好了」、「我有拿到愛滋病毒了」等加害蘇暐仁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蘇暐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蘇暐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東昀及其辯護人、被告游豐名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9至4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訊據被告盧東昀固坦認有先後取得告訴人蘇暐仁之60萬元、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被告游豐名亦坦承有取得告訴人蘇暐仁匯款或交付之金錢,惟均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盧東昀辯稱:「我和告訴人蘇暐仁間的金錢往來,只是借貸關係。我傳送如犯罪事實三之文字至LINE群組,只是要自我嘲諷。」等語(本院卷第143、145、454頁);被告游豐名辯稱:「暱稱『老司機』的人不是我。而且我和告訴人蘇暐仁間的金錢往來,只是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3、474頁);被告盧東昀之辯稱人為其辯稱:「被告盧東昀傳送如犯罪事實三之文字至LINE群組,只是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不構成恐嚇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482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盧東昀部分:
1、被告盧東昀之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盧東昀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與告訴人蘇暐仁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盧東昀向告訴人蘇暐仁允諾保證獲利5%,告訴人蘇暐仁即分別於同日匯款60萬元、6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盧東昀指定之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盧東昀另於108年2月3日與告訴人蘇暐仁簽立投資協議書,向蘇暐仁允諾保證獲利8%,告訴人蘇暐仁即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交付1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盧東昀等情,有卷附投資協議書、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本票4紙可考(偵緝156號卷第243至247、249頁、警卷第19至20頁、核交2738號卷第14至15頁),並經被告盧東昀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70頁)。
(2)依被告盧東昀與告訴人蘇暐仁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明確記載「投資協議」、「投資金額」、「利潤」等詞,顯可辨明被告盧東昀與告訴人蘇暐仁之上開金錢往來,為投資關係,非屬借貸關係,至為明顯。
(3)被告盧東昀自107年12月3日前某日起,接續在LINE群組上張貼「我手機0000000000」、「毛毛哥我已經跟公司回報幫毛毛哥保留額度80萬公司請我跟毛毛哥確認入款時間7.8.9號下星期一,二,三看毛毛哥這邊哪一天OK我要跟公司回報」、「想投資房地產可以找我我們提供1、智能合約2、一年5-18%投報率3、虛擬貨幣買屋4、法律諮詢詳情請密:珍珠雞」,及數則「被動收入投資方案」、「不動產投資方案」等虛假不實訊息;另以臉書持續傳送「好,毛毛哥
你確認好時間在跟我說,我在跟公司回報目前總額度昨天還有500萬今天又少200萬目前只剩300萬在麻煩你跟我說囉」、「毛毛哥你看你那邊要找人投資需要我上去直接跟我講就可以了上次額度還有60萬5.5%我還有跟公司爭取了2月份300萬的正常額度!公司最近很多人進單!如果有人有意願一次進較大金額(200萬上下)我可以在去跟公司談額度(按:餘略)其他公司項目到時候會議結束我再跟你報告!以上」、「公司要擴展中南部的線了」等虛假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蘇暐仁等節,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交2738號卷第
17、22至29、31頁、警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於審理時供證:「被告盧東昀跟我說已經回報公司,等於被告盧東昀背後有集團、團隊、股東,騙我相信被告盧東昀背後真的有法拍或不動產公司在操盤進行正常投資。」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1頁),且被告盧東昀於審理時亦自陳:「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門號。」乙語(本院卷第477頁),顯然被告盧東昀有向告訴人蘇暐仁傳達:「被告盧東昀在投顧公司工作,且係以告訴人蘇暐仁名義用其金錢為其進行投資」等訊息。
(4)據被告盧東昀於審理時自陳:「我自107年到現在,不是在打零工,就是在唸書準備證照考試。且我係以將告訴人蘇暐仁之金錢,以我自己之名義投資被告游豐名之騙局。」等語(本院卷第440、4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盧東昀之母親 鍾麗英 於審理時供證:「被告盧東昀從107年到現在,都是在打零工、作粗工,無正式的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6頁),可見被告盧東昀向告訴人蘇暐仁傳達之上開:「被告盧東昀在投顧公司工作,且係以告訴人蘇暐仁名義用其金錢為其進行投資」等訊息,係虛假不實。
2、被告盧東昀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告訴人蘇暐仁向被告盧東昀要求返還金錢,被告盧東昀不堪告訴人蘇暐仁一再催討,便於108年6月30日16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珍珠雞」之帳號,在成員有被告盧東昀、告訴人蘇暐仁及告訴人蘇暐仁之表哥蔡惠堂(帳號暱稱「比比」)之聊天群組內,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蘇暐仁表示:「拿刀互砍吧」、「我王水準備好了」、「我有拿到愛滋病毒了」等文字,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盧東昀所傳送上開訊息所示之行為,顯可經由人為支配其過程,且各行為之過程在社會上均非極為罕見,故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顯已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且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於審理時亦陳稱自己看到各則訊息會心生恐懼(本院卷第397、398、407頁),是以被告盧東昀之行為係屬恐嚇無虞。
(3)因被告盧東昀傳送訊息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蘇暐仁之前提事實,只是告訴人蘇暐仁向被告盧東昀要求返還金錢而已,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而告訴人蘇暐仁「當時」向被告盧東昀要求返還金錢,為合法正當之事由,故被告盧東昀傳送上開訊息時,並無「告訴人須先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前提條件(本院卷第316頁),是以被告盧東昀之行為,自非「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情甚明灼,被告盧東昀之辯稱人所稱上開辯護情詞,尚有誤會。
(二)關於被告游豐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游豐名以招攬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10%為說詞,詐騙被告盧東昀,使被告盧東昀於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盧東昀簽立投資契約書,有該張投資契約書在卷可佐(核交2738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游豐名之行為具有本案行騙手法之表徵。
2、暱稱「老司機」之人於108年2月21日起,以LINE傳送「你好,我是小東的主管」、「總額度100萬我自己佔50%50萬目前剩50萬」、「瓏紳團隊年度業績王名次公告第一名老司機(按:即游豐名之暱稱)(按:餘略)」,及數則投資紅利分配等訊息予告訴人蘇暐仁,有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核交2738號卷第39頁、核交531號卷第19頁、24至25、27至52、55至60頁)。而暱稱「老司機」之人以被告游豐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通訊軟體,有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核交531號卷第20頁最左方照片),又在該綁定之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中,「老司機」要求告訴人蘇暐仁將金錢匯入被告游豐名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亦有擷圖照片在卷可證(偵緝156號卷第129頁)。況且「老司機」於108年5月23日交付金錢與告訴人蘇暐仁時,所拍照存證之照片,被告游豐名卻能於偵查中提出該張照片,並主張:「於108年5月23日是其交付金錢與告訴人蘇暐仁,自己並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479頁),此有同張相片2張在卷可供比對(偵緝卷第65頁、核交531號卷第45頁)。此外,告訴人蘇暐仁匯入金錢至被告游豐名上開金融帳戶後,確實被人領出(核交2656號卷第57至105頁)。綜據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於審理時證陳:「被告游豐名騙我說自己與被告盧東昀是同一團隊,被告游豐名在投資不動產,金援充足,除可投資法拍屋之外,長期操作可以投資旅館改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1頁),顯見暱稱「老司機」之人即為被告游豐名本人。而如犯罪事實二之訊息,益徵為被告游豐名所傳送。
3、據被告游豐名於審理時自陳:「我於108年至109年間,都是打零工維生,而且期間內還投資失敗,向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73頁),可見被告游豐名向告訴人蘇暐仁傳達之上開訊息,係虛假不實。
4、告訴人蘇暐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游豐名在投顧團隊公司工作,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
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或交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游豐名指定之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或被告游豐名,除匯款部分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外(偵27178號卷第59至65頁、核交2565號卷第65至105頁),尚經告訴人蘇暐仁於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21),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攔所示之本票可稽(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卷內被告游豐名簽發與告訴人蘇暐仁之其餘本票,則與犯罪事實二之金額計算無關。見本院卷第423頁之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之證述內容)。再者,依被告游豐名於審理時陳稱:「我交錢給告訴人蘇暐仁都會拍照。」乙語(本院卷第479頁),及憑被告游豐名所拍攝照之照片3張(偵緝156號卷第65至69頁),採有利被告游豐名之方式,以一疊10萬元之現金計算,被告游豐名曾在告訴人蘇暐仁上開匯款或交付金錢之期間內,分別於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3日,將向被告蘇暐仁騙得之金錢,交付80萬元、90萬元、70萬元與告訴人蘇暐仁(偵緝156號卷第65至69頁。而照片旁之文字,為被告游豐名所書寫,其中第69頁之照片,照片顯示金額只有80萬元,被告游豐名卻書寫為90萬元,故此部分本判決認定只有80萬元);及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5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予蘇暐仁(見偵緝156號卷第71、73、75、77頁之匯款明細),假裝是利潤交付及匯款與告訴人蘇暐仁,以取信告訴人蘇暐仁,延續告訴人蘇暐仁本已陷於錯誤之認知,之後被告游豐名再將其交付及匯款之前揭80萬元、90萬元、70萬元、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以相同手法騙回,亦經告訴人蘇暐仁於審理時證述詳盡(本院卷第421頁)。故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總金額391萬1000元,扣除前揭80萬元、90萬元、70萬元、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後,為136萬1015元,即是被告游豐名詐欺告訴人蘇暐仁取得之金額。
(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要件,亦即將實行正犯行之為,透過上開要件之充足,使參與者同負正犯之責任。故「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要件,其證明亦需達到有罪無合理可懷疑之心證程度。然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意旨,檢察官雖認被告盧東昀除附表一編號1至4外;被告游豐名除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至19外,其二人就其餘附表一、二部分,亦有共同正犯關係,但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提出之證據,只有告訴人蘇暐仁之憶測說詞,及被告游豐名曾單方傳送之類似「你好,我是小東主管」、「有收到了本票我在給小東」等訊息(核交2738號卷第39、40頁),綜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觀之,顯不足達到共同正犯要件需嚴格證明之程度。
(四)至於檢察官固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定第12466號卷宗(本院卷第235頁),但因本案已臻明確,故無調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盧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豐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數舉止,及被告盧東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止,犯意各屬單一,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編號6、7、9、11至13、16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審究;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游豐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本院卷第373至380、第480至481頁),審酌被告二人目前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盧東昀自陳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先前打零工維生;被告游豐名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工作不穩定、離婚、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東昀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沒收部分:
1、被告盧東昀詐得之150萬元,已於事後分別還款3萬元、2萬元現金、匯款共2000元與告訴人蘇暐仁等情,有更改金額後之本票、簽據、存入憑條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之證述內容在卷可證(核交2738號卷15頁、本院卷第221、223、419頁),故被告盧東昀尚有犯罪所得144萬8000元未返還,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被告游豐名於109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結束後,尚返還2萬元與告訴人蘇暐仁乙節,有簽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頁),故被告詐得之136萬1015元,尚有犯罪所得134萬1015元未返還,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盧東昀、游豐名用以傳送前訊息之電子設備,雖為被告二人各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電子設備未據扣案,且又本係供被告二人日常生活之用,並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以被告二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電子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盧東昀除附表一編號1至4外;被告游豐名除附表一編號5至11外,被告二人就其餘附表一部分,無從證明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前已敘明,從而上開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游豐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月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認為被告游豐名接續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91萬1000元,但本院認定為136萬1015元,其中差額部分之254萬9985元,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游豐名犯罪。惟被告二人上開部分如能成罪,則與前揭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人非被告游豐名,業見前述。另外,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於審理時自述:「此二筆金額,被告游豐名沒有簽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故此部分只有告訴人蘇暐仁之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20、21部分,被告游豐名因犯罪不能證明應屬無罪,故與起訴之部分不生效力所及之關係,自應退由臺灣嘉義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貳、各附表【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交付對象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盧東昀107年12月3日12時7分許無轉帳至盧東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0萬元2盧東昀107年12月24日11時19分許無同上60萬元3盧東昀108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無同上20萬元4盧東昀108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17頁)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5游豐名108年2月22日10時許無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6游豐名108年3月3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10時許)無同上5萬9千元7游豐名108年3月23日11時11分許無同上12萬2千元8游豐名108年3月26日11時許無同上30萬元9游豐名108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無同上20萬元10游豐名108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無同上18萬元11游豐名108年5月20日19時1分許無同上10萬元【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交付對象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證據1游豐名107年12月3日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2游豐名107年12月24日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3游豐名108年1月16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4游豐名108年1月16日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5游豐名108年3月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417頁)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偵27178號卷第67頁6游豐名108年2月22日10時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7游豐名108年3月3日10時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9千元8游豐名108年3月23日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偵27178號卷第67頁9游豐名108年3月23日11時11分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2千元10游豐名108年3月24日當面交付現金3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30萬元。見本院卷第422頁)偵27178號卷第73頁11游豐名108年3月26日11時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2游豐名108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13游豐名108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14游豐名108年5月13日當面交付現金90萬元偵27178號卷第69頁15游豐名108年5月16日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偵27178號卷第71頁16游豐名108年5月20日19時1分許轉帳至游豐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7游豐名108年5月23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偵27178號卷第71頁18游豐名108年5月29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偵27178號卷第71頁19游豐名108年6月10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偵27178號卷第73頁20游豐名108年6月13日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21游豐名108年6月16日當面交付現金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