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告人 王慧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雖領有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25,822元、身障補助3,772元及兒少補助2,047元,惟因伊健康狀況不佳,無法過度勞累,故上開收入是否持續均屬不確定,且原裁定並未考量生活中常有意外支出,即逕認伊之收入減必要支出之金額顯足以清償債務,況和潤公司並未同意比照前置調解方案之金額作為償還金額,且該積欠之債權金額亦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再伊之父親 王克賢 於109年4月間發生工安意外,伊自109年10月間開始有扶養父親每月6,50
0元之必要,則伊以現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已入不敷出,而有重大情事變更,需轉為清算程序之聲請,顯無力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1,641元(即含每月實領薪資25,822元、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兒少補助2,04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即依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計算)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之扶養費8,500元,尚有餘額6,641元(計算式:31,641元-18,600元-8,500元=6,641元),顯足以償還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之18
0期、利率5%、每月清償2,771元之調解方案,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為437,289元(含利息),加計前開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427,999元(含利息),總計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65,288元(計算式:427,999元+437,289元=865,288元),以其每月所餘可處分所得6,641元計算,抗告人現年37歲(00年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並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與更生法定要件不備,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惟查,就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437,289元部分,其並未陳明是否同意比照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則依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原審未將此部分債務納入審酌,且未計入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逕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數額,除以其每月收入餘額後,以此計算抗告人僅需10至11年即能還款完畢,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已嫌速斷。又抗告人於提出抗告後陳明其父親因事故導致骨折無法工作,抗告人自109年10月份開始支出父親扶養費6,500元,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之父所出具之切結書暨其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似非無據,則如計入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後,抗告人是否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能力,尚有未明,又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待父親康復後即可無須給付,亦有再查明之餘地。原審漏未或未及審酌以上各情,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本件應否為准予更生之裁定,及抗告人具狀稱因情事變更,需由更生聲請轉為清算聲請,其真意為何,均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