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告 陳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事實,固為被告自認。惟被告辯稱其嗣後未在新超經濟專案資料上簽名續約,且其曾於102年11月25日向亞太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續約,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已收受送達一節,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亞太公司函為證,是被告未曾自認續約,而原告就被告在新超經濟專案資料上簽名續約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則究係何人以被告名義續約,尚有不明,自難因帳單寄送地址始終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並無異動,遂認被告確已續約,並因違約負有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合計新臺幣8,47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