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告 羅仕瑋

羅東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4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被告羅仕瑋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羅東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10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羅仕瑋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10筆,金額合計373,156元,其中9筆撥款日期如附表。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羅仕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1年3月4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又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羅仕瑋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撥款日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4年5月6日

41,089元

30,943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4年11月27日

33,589元

33,589元

3

105年5月17日

47,766元

47,766元

4

105年12月9日

47,614元

47,614元

5

106年5月22日

47,614元

47,614元

6

106年11月29日

47,764元

47,764元

7

107年4月24日

47,764元

47,764元

8

107年12月20日

13,086元

13,086元

9

108年5月10日

12,201元

12,201元

(空白)

合計:

338,487元

合計:

328,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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