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告 古知昀

被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葉玉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側大拇指擦傷及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5,894元、交通費用2萬0,750元,並受有將來醫療費用損失11萬0,456元、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2,900元,葉玉滿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5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逕自迴轉,碰撞直行而由原告騎乘葉玉滿所有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37頁、第81至89頁),並經本院調卷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行為自已違反前開不得迴車之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對被告突然違規迴車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與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5,894元,有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收據、合杏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8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萬0,75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反面),自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未提出將來醫療費用之預估證明,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1萬0,456元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9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9個月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從事粗工,每月工資2萬元(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反面),未高於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2萬×9=18萬),為有理由。  

⒌系爭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葉玉滿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萬2,900元,其中工資經全新機車行告知占維修費用25%,其餘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反面),有全新機車行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機車維修工資即為3,225元(計算式:1萬2,900×25%=3,225)、零件費用為9,675元(計算式:1萬2,900-3,225=9,675)。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24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68元(計算式:9,675÷10≒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25元,為4,193元(計算式:968+3,225=4,193)。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7萬0,087元(計算式:11萬5,894+18萬+4,193+7萬=37萬0,08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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