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告 潘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宇

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詐欺事件發生時為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女表示。又若揭露A女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之完整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女身分,爰以代號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9日10時許接獲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積欠電話費,需交付帳戶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A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向原告拿取裝有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牛皮紙袋後,被告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復將上開贓款、提款卡、存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翌日盜領其內款項14萬2,000元,提領金額共計29萬2,000元。A女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038號少年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又A女為上開詐欺行為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B女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B女復未舉證其對A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B女自應與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9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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