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421號

原告 梁豐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育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後續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蘇育政先生,只告知右後車門有動過,沒告知車子四個車門有動過,……。當時合約書有寫如車況有爭議,可於彰化地方法院處理訴訟,我要求他車價折損未告知車門動過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的,符合車價的比例原則,我不要求退他車,但他不要只能給五千,這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他也說不然就走法院處理,如最後法院判我勝訴,我要求2萬的精神補償費,因對方態度高傲不去做善意處理,會以為法律不會判他罪。」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如係請求車價減損金額,則另應陳明則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如鑑定機關所開立車價減損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等)。如本件係原告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請以書狀陳報,本院則將本件書狀及所附證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卓處

二、提出車牌號碼「EAA-2065」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已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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