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告 曾石城
訴訟代理人 曾惠君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
被告 葉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葉得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葉得於民國76年3月3日死亡,原告遂於110年4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錦雪、葉慧春、葉姿瑛、葉書宏、葉書維、 葉宜傑 為被告,然因葉宜傑已拋棄繼承,原告復於110年7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宜傑之訴訟,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自訴外人 曾淇場 處繼承取得,惟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葉得於53年6月3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3年6月24日至53年9月23日,自該存續期間末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68年9月23日完成;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 葉得之 法定繼承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慧春稱: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沒有意見。
(二)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錦雪、葉姿瑛、葉書宏、葉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彰院 司家康 字第11005050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合102司繼2504字第1100035987號函等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葉慧春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本件於53年6月30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3年6月24日至53年9月23日,且約定清償日期為53年9月23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3年9月23日即已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53年9月23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此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53年9月24日起算,算至68年9月23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有憑據,應值採認。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猶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後,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葉得始 於76年3月3日死亡,則本件被告即葉得之法定繼承人雖無法繼承業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惟依前揭說明,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不動產登記內容
所有權登記內容
抵押權登記內容
種類:土地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71.2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曾石城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53年
字號:彰字第5882號
登記日期:53年6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元
存續期間:53年6月24日至53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53年9月23日
設定權利範圍:19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曾淇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