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二路與廣興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保戶 劉嘉琳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劉嘉琳應負7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萬4,05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7萬2,549元,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萬1,76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支幹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保戶劉嘉琳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下稱理算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自已違反前開應減速慢行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劉嘉琳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前開交通規則禮讓右方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劉嘉琳過失責任而負7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保戶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6萬9,300元、烤漆7萬3,296元、零件40萬1,461元,總計為54萬4,057元,而原告已全數理賠等事實,有理算書、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10至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9,9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9,300元、烤漆7萬3,29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37萬2,549元(計算式:22萬9,953+6萬9,300+7萬3,296=37萬2,5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30%,劉嘉琳與有過失責任為7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萬1,765元(計算式:37萬2,549×30%≒11萬1,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765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1,461×0.369=148,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1,461-148,139=253,322
第2年折舊值253,322×0.369×(3/12)=23,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3,322-23,369=22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