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告 俞鴻杉

簡麗卿

簡素洲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被告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褚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鴻杉新臺幣(下同)624,400元,及其中614,4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麗卿、簡素洲483,600元,及其中473,600元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俞鴻杉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簡麗卿、簡素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4,400元為原告俞鴻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3,600元為原告簡麗卿、簡素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俞鴻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上方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鴻杉10萬元,並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原告簡麗卿、簡素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上方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為止。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麗卿、簡素洲10萬元,並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1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述二、原告主張之㈣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俞鴻杉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800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房屋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由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鋪設之防水層龜裂、失效,導致從108年間即有漏水情形,並且造成原告俞鴻杉原有房屋室内天花板漏水及壁面油漆剝落,因此原告俞鴻杉曾於109月5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反應請被告修繕頂樓。被告社區總幹事曾委請廠商就頂樓漏水部分進行評估、報價,確定為頂樓防水層已然壞損,且必須重新施作。惟被告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過及社區規約規定等等原因,遲遲不願修復頂樓漏水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簡麗卿、簡素洲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802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10年3月時,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委請廠商告所有802號9樓房屋上之頂樓平台進行修繕工程,然在該廠商施工後,原告之房屋每逢下雨即生大量之雨水滴漏,致使原告必須24小時將塑膠布等隔水物件懸掛於房屋牆壁及鋪設在地板、床上,後來方知乃係被告所委請之廠商施工不慎所致,漏水嚴重之狀態已深深影響原告之生活,實係苦不堪言。原告將此等情事告知被告,並請被告修繕,被告社區總幹事亦曾委請廠商就頂樓漏水部分進行評估、報價,惟被告同樣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過及社區規約規定等等原因,遲遲不願修復頂樓漏水之情形,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因被告未修繕頂樓平台部分導致原告等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嚴重影響生活,故被告應併同賠償原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鴻杉614,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鴻杉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麗卿、簡素洲473,6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麗卿、簡素洲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0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屋頂平台照片、存證信函、工程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程合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89、129至139頁),被告到庭就原告所主張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漏水情形,及相關修繕所需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既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水滲入導致損壞,而被告自對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屋頂平台亦未有不能修繕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進行修繕,致系爭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等人為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所造成滲漏水及壁癌現象,所支出614,400元、473,600元修繕費用,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經核為就屋頂平台所為之防水工程(含防水塗層重作、裂縫泥作修補、工程廢棄物清運等工項),應無折舊之必要,是認原告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號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614,400元、及802號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473,600元,為有理由。

 ㈣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疏於維護屬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系爭800號9樓房屋及802號9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原告家中為避免漏水損壞家具、物件,僅得以水桶接水、以塑膠布遮擋,屋內牆面亦可見油漆因漏水剝落、變色,因而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又原告俞鴻杉於109年5月即向被告反映本件漏水問題,原告簡麗卿、簡素洲所有802號9樓房屋漏水情形亦已達一年之久,迄今仍未修繕,足認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俞鴻杉、簡麗卿、簡素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5,000元、5,000元為方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俞鴻杉624,400元,及其中614,4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原告簡麗卿、簡素洲483,600元,及其中473,6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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