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75號

原告 許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萬選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當事人不適格,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蘇萬選、 蘇孫鼎蘇孫堅 (下稱被告蘇萬選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孔門段569、605、605之1、612、612之1地號土地。惟查:

㈠原告經本院發文通知限期補正後,迄未提出蘇萬選等3人或其繼承人現在設籍之戶籍謄本,本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蘇萬選等3人姓名及彰化縣住址查詢後,亦查無其等在彰化縣境內設籍。是蘇萬選等3人如為失蹤人,原告應補正其財產管理人;如為已死亡之人,且有繼承人,原告應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為已死亡之人,且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如尚無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則應提出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釋明已向家事法院(庭)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否則即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㈡被告蘇萬選等3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為已死亡之人,原告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亦無從准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補正蘇萬選等3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補正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注意勿將土地法第73條之1所謂「列冊管理之地政機關」誤為財產管理人);如蘇萬選等3人尚無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則應提出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釋明已向家事法院(庭)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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