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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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范進成
被   告  蔡村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臺南市○○區○○
路與王行東路口之一處工地進行整地及圍籬,工作時間自上
午8時起至下午6時。一般人力公司均係工作當日下班時領取
當日工作薪資1,000元,然被告於原告工作當日並未給付工
資。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催討工
資,惟遭拒絕。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原告向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
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
1日之工資1,000元及原告因涉訟到庭之需,請假不能工作之
工資3,000元(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原告請假3次,請求
金額為3,000元),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
4,000)。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7、8月間應徵找人,斯時原告多次打電話表示
其有在六輕做焊接、要來被告處工作云云。兩造遂約在臺南
市○區○○路○○○號,當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是否會焊接,原
告表示其在六輕做過焊接工作。嗣被告攜同原告至永康工業
區工作,然抵達現場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根本不會焊接,也
不會使用電鑽,被告與其他人開始進行施作,原告就站著看
東看西並未工作。故被告未再理會原告,當日原告說中午就
要回去,但被告無法載他回去,中午休息時間被告還有發放
便當予原告,下午原告就跟著被告一起回去,翌日原告就沒
再來。
㈢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調解當時被告僅係
陳述事實或揶揄幾句,原告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假借
各種勞動法規動輒興訟,無非想藉此機會撈一筆,委無足取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日至前揭工地與其他工人扶浪板進
行工作,被告未給付該日薪資1,000元。另其請假出庭3次,
每次1,000元,被告應給付3,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
無焊接專長,當日原告都站在那裡看,沒有工作等語。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受訓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中國
技術服務社在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18、95至97頁)
,僅能證明本件起訴前曾在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解、原告於65
年間在改制前之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第12期管鉗
乙班」之訓練、於66年間曾任職於中國技術服務社等情,尚
難證明原告當日是否確實依被告指示從事工地之工作。又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本負有出庭陳述之
責,且其亦無法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自不得憑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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