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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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世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世文受雇於興隆水電行擔任水電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工具從事水電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晚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576號前,因欲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暫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止在外側車道靠右側路邊邊線處,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打完電話自外側車道起駛,欲往左駛入內側車道時,適有 莊耀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旅行式),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廖世文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世文於自外側車道靠右側路邊邊線起駛,欲駛入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當時飲用酒精類飲料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0.6MG/DL)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內車道行駛之莊耀輝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廖世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身往前翻滾,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雙耳耳漏、皮下氣腫及胸腹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多處內臟器官損傷及出血而不治死亡。廖世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莊耀輝之子 莊睿航 (原名 莊翊辰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世文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莊耀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駛入內車道時,有看後面沒有車,伊才駛入內車道。伊不知道被害人之車速這麼快,且被害人係酒後駕車,是他從後面來撞伊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事發地點
靠右邊順向停車,我停車在路邊講電話,我人在車內,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廟宇的住持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我就打方向燈往左駛內慢車道,開出來大約20幾秒,還不到1分鐘,我左後方就『碰』一聲,我清醒時車輛已經轉向。」、「我起步沒多久,距離沒有很長,然後就『碰』一聲,我醒過來時就發生事故了。」、「(問:被撞當時你的車速多快?)我剛起步,約二、三十公里左右。」各等語(見相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且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當時肇事路段之道路監視光碟結果:「自用小貨車短暫停於外側快車道後,即開始行駛,其車身略為偏向左側行駛,從外側快車道欲切入內側快車道,正往前跨越分隔線時,此時被害人所駕駛之休旅車急速同向自內側快車道駛至,其後隱約可見休旅車有煞車燈亮起(自小客車隨即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3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34張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7、27-35、74-76頁)。益見被告於肇事前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外側車道,嗣其與他人通電話後,即向左側內側車道行駛,是其當時應屬起駛後欲變換車道,且已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狀態無疑。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稽,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駛後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101年7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詳外放證物),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㈢雖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後,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MG/L),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豐原醫院酒精測定檢驗紀錄可佐(詳相驗卷第26、16頁),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況已受酒精影響而有反應、思考能力降低情形,致未能注意前方被告變換車道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且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0.6MG/DL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足見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㈣又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雙耳耳漏、皮下氣
腫及胸腹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因多處內臟器官損傷及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就醫診斷證明書紀錄表可佐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9、36-40、50-54頁)。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超速行駛,由內側車道跨線行駛外側車道追撞外側車道上起步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外側車道起駛時即欲向左側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且於事故發生前,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即已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業如前述,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原沿內車道行駛,肇事前呈跨內外車道狀態,致追撞前方已起步在外車道行駛之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顯係未能審酌被告於起駛後已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所致,該二鑑定委員會既未審酌被告於起駛後已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事實,則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取,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受雇於興隆水電行擔任水電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工具從事水電工作,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生財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顯見駕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而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是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8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並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停車起駛後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較重,及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家屬僅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約160萬元,此據告訴人莊睿航於原審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