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係以抗告人由警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惟抗告人在警局所採尿並非當場經抗告人捺印,而係放置他處,隔五小時後始要抗告人捺印,抗告人對該尿液是否真實,有所懷疑。且抗告人當日早上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沒有毒品反應,亦可證被告確已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可參,而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確認結果,其尿液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九)管檢字第八七七一號檢驗成績書可參。而抗告人確有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及於所採尿液上捺印之事實,業經其於抗告狀中陳明,其雖質疑前開之封印時間過久,惟承辦員警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人員,與抗告人又無怨隙存在,衡情並無故為誣陷之理,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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