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證據,須屬重要,一經審理,即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如聲請狀二、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 許憲章吳明鴻 之證言,惟證人許憲章及吳明鴻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業經加以審酌,而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㈠內),和證人吳明鴻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部分,何以不能採信,在理由內亦詳予指明(參上揭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並非未經審酌,至聲請人所指如聲請狀四之㈢原判決憑空認定伊係遭到吊桿撞擊橫桿導致摔落,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如聲請狀四之㈤原判決對於碰擊橫桿之行為與告訴人之摔落於地點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論及,更屬於法有背云云,查採證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採證是否妥適,不生證據漏未審酌問題,而判決理由內有無說明相當因果關係,與證據是否審酌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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