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以被告甲○○常以暴力手段解決家庭紛爭,告訴人長期遭受身心傷害,已不堪精神及肉體之虐待,此次被告確有在住處二樓半處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證人 羅寶財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於向新甲派出所告訴被告傷害時,經警訊以「被告之前是否對妳有暴力傾向」時,供稱:「我們因個性不合,婆媳及孩子等問題不合,所以我想訴請離婚,他有時因口角會有恐嚇性言詞出現,但尚未曾打過我,除了這次以外」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則告訴人上開所云被告常以暴力解決家庭紛爭,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告訴人因摔倒脚致左足瘀血,因屬實在,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故意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係因告訴人往樓下跑,伊進出要攔阻她,以免讓鄰居看見,在二樓半處雙方不慎碰撞,導致她不穩而脚扭傷等語,核與證人羅寶財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推打告訴人使其受傷之情事,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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