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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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源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源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輝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元谷賓館之負責人兼任櫃檯人員,僱請 林慧玲 為賓館內之服務小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媒介林慧玲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提供賓館作為性交之場所,陳輝源則從中抽取300元牟利,適有男客 陳金福 於民國10
0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進入該賓館,向坐守櫃檯之陳輝源詢問性交易消費方式,陳輝源回以:叫1名小姐要800元而為媒介,陳金福即點坐在賓館1樓沙發之林慧玲,陳輝源隨即指示林慧玲帶同陳金福至3樓303號房間內,陳金福、林慧玲2人進入房間後,陳金福即以陰莖插入林慧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完畢,陳金福並將800元交予林慧玲(未扣案)。嗣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該賓館實施臨檢,在該303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行為之陳金福、林慧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慧玲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慧玲於100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陳輝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男客陳金福警詢筆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案證人即男客陳金福於
100年7月15日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依筆錄所示,製作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19分至41分止(見偵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甚近,係依新鮮及深刻記憶而為證述,且較未受外在事物干擾及影響,參以陳金福僅係偶至該賓館消費之人,與被告亦無仇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甚為可信,又觀之陳金福證述內容,完整敘及進入元谷賓館後,如何洽談性交易費用及之後進行性交易之過程,客觀上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以其經本院依法傳訊並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62之
3至63頁),依上開規定,就陳金福部分,即有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之情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7、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為元谷賓館負責人,並未僱用林慧玲在賓館內從事性交易,於100年7月15日下午,伊坐守櫃檯,林慧玲則坐在賓館1樓沙發上等人,陳金福進來後,先與林慧玲打招呼交談,之後向伊詢問消費方式,伊問陳金福要休息或住宿,陳金福回答要休息,伊即表示休息每小時15
0元,並請陳金福至303號房,陳金福即自行與林慧玲上樓進房,伊全然不知陳金福、林慧玲兩人在房內做什麼事情,伊未告知陳金福1次要800元,當時亦坐在沙發之女性友人 李碧 合也可證明此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元谷賓館負責人,於100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坐守
櫃檯時,林慧玲坐在賓館1樓沙發,嗣陳金福進入賓館,之後與林慧玲上樓進至303號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慧玲、陳金福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訴卷第77頁),首堪認定;次就陳金福係以1次800元之價格與林慧玲從事性交易,陳金福在303號房內以陰莖插入林慧玲陰道方式射精,完成性交之行為,並已給付林慧玲800元等情,亦經陳金福證稱:進至房間後,我與林慧玲一起洗澡,之後林慧玲幫我口交,口交完後直接從事性交行為,沒有戴保險套,有插入林慧玲生殖器內並射精,已將800元付給林慧玲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慧玲證稱:當日與陳金福從事性交易,有性器接合之行為,有向陳金福收取性交易之金額8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73、74頁),證人即到場執行臨檢之員警 孫志郎 亦證稱:當日至元谷賓館執行臨檢,我上樓逐層查訪,到3樓時聽到303號房內有聲音,即先在門外守候,不久,男客即開門出來,經該名男客同意,我進至該名房間發現有1名女子全身赤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與林慧玲、陳金福所述性交易之情狀亦無任何扞格之處,該情復有現場照片2張可按(見偵卷第20頁),亦可信為真實。㈡次就陳金福進入賓館後與何人及如何洽談性交易乙節,陳金
福證稱:進入賓館時,現場有2名女子在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我詢問在櫃檯內之1名男子如何消費,該名男子說叫1名女子800元,我就自己點1位小姐,隨後由該名小姐帶至
3樓303號房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核與林慧玲證稱:陳金福到賓館後,問在櫃檯之被告性交易價錢怎麼算,被告表示要800元,陳金福便挑我到樓上去,去幾號房間由被告指示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卷第77頁),復與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賓館負責人,於100年7月15日下午陳金福到賓館時係坐守櫃檯,林慧玲與陳金福進至303號房後有進行性交易行為及收取800元等情吻合一貫,佐以元谷賓館消費方式,住宿及休息費用分別為大間700元、300元,小間600元、20
0元,有元谷賓館價目表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93頁),則被告告知之金額既與上開住宿、休息費用既均不同,尚且高於大間房間之住宿費用,堪認該金額係專指性交易費用而非一般住宿休息而言,據上而論,足可認定被告在陳金福詢問性交易消費方式時,確有明確告知費用金額800元,,藉以媒介女子與陳金福從事性交易,嗣並提供賓館之303號房容留陳金福、林慧玲為性交行為,另參以林慧玲證稱:被告就每次性交易之金額抽其中300元作為佣金,自得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綜上,被告以上開媒介、容留林慧玲與陳金福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乙情,足以採認。
㈢證人 李碧合 固證稱:我於100年7月15日至屏東探親後,回
程時路經鳳山,想去找綽號「 阿霞 」之被告太太 洪春霞 聊天,因此有到元谷賓館,進去時看見相識之林慧玲坐在沙發上,被告則在櫃檯內,因被告告知阿霞不在,便坐在椅子等候阿霞回來,我有問林慧玲為何在賓館,林慧玲回說在等朋友後,便未再交談,約半小時後,有名男子進入賓館先與林慧萍打招呼微笑,但未交談,該男子就走向櫃檯,被告問該男子要休息或住宿,該男子說休息,被告表示休息150元、3樓,該男子即又向林慧玲微笑一下就一起上樓,我後來問被告阿霞何時回來,被告表示不知道,因我家裡還有事就先離開,此時恰有看到3個年輕人走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39、41頁),惟其中就李碧合所述:自陳金福進入賓館到一同與林慧玲上樓之期間,陳金福始終僅向林慧玲示意微笑,全未交談乙情,已與被告所稱:林慧玲於男客陳金福到達之前,即進入賓館並表示要等人,之後坐在沙發上,陳金福一進來就直接跟林慧玲打招呼對談之情(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相異,另證人孫志郎證稱:當日在元谷賓館外埋伏有半個小時以上,賓館進出之客人僅有取締之男客陳金福,埋伏期間看見大廳有3名女子坐在沙發上等候,並未外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31、35頁),與李碧合所稱已離去賓館之證述亦有出入,且訊之林慧玲警方執行臨檢時,有無其他女性至賓館要找洪春霞,被告回稱不在,該名女性即在賓館等候洪春霞回來之事,林慧玲答稱:沒有此事,我在上樓與陳金福從事性交易之前,賓館內之女性僅有我跟另名綽號「 小李 」之女性而已,洪春霞當時則在地下室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78頁),更與李碧合之證詞全然相左,李碧合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本待考證。
㈣此外,依李碧合所述,該次係因回程恰巧路經鳳山,偶起念
頭想與洪春霞敘舊,方至元谷賓館,不為其他,則若洪春霞不在,李碧合何以未直接離去,又縱使其欲留下來等候洪春霞歸來,依李碧合自陳當日家中尚有事務待處理,衡諸常情,為免空等,李碧合理會探詢被告太太是否會回至賓館及時間,或請被告聯繫洪春霞,惟李碧合證稱:並未問被告洪春霞去哪裡及何時回來,亦未請被告聯繫,我只是說那麼的話我在椅子這邊等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43頁),且李碧合自承知悉洪春霞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卷第45頁),但其亦稱未自行撥打電話給洪春霞詢問何時回至賓館(見本院訴卷第45頁),以上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再者,陳金福至元谷賓館既欲從事性交易,應會先行詢問、議定消費模式及價格,以便確定可否接受價格,當無可能如李碧合所述,陳金福進至賓館後,僅向林慧玲點頭微笑,卻未為任何交談,確認消費內容、金額及模式,即逕與林慧玲上樓,李碧合所述證述,可否採信,實有疑問;反之,林慧玲證稱:100年7月15日陳金福到達之前,還有1個叫「小李」之小姐也在場候客,陳金福進來時小李在睡覺,我還將小李搖醒說有客人來了,陳金福則挑選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74、77、78頁),方與陳金福所述現場有2名女子在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又李碧合所述坐於沙發上幾未與被告、林慧玲交談之情(見本院訴卷第40、42頁),反較合於林慧玲、陳金福所稱女子坐於該處係在「候客」之情,足見李碧合上開證稱被告未向陳金福告知1次800元、林慧玲係坐於該處等候他人,顯係迴護偏頗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未僱用林慧玲云云,惟本案陳金福至元谷賓館後
,先向坐守櫃檯之被告詢問性交易價格後,方才點坐在沙發上之林慧玲,並非逕與林慧玲洽談交易,可見男客須與被告接洽後,方可挑選服務之女子,復依林慧玲證稱:報酬雖採佣金制(即單次性交易可分得500元),但有規定固定每天早上9點至下午5點應至賓館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
76頁),佐以林慧玲於男客陳金福到達之前,係候坐於賓館沙發待客上門,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核與孫志郎證稱:在元谷賓館外埋伏期間,看見賓館內之女子均坐在沙發上等待之情狀相稱(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可證認林慧玲所述每日須定時至賓館上班候客乙情為真,衡以被告係單方指選房間,並指示林慧玲帶同陳金福至房內進行交易,則若林慧玲係自行接客,非由被告僱用,被告何能主導接洽男客,並指示林慧玲與男客為性交易,林慧玲又何須配合規定定時至賓館候客,被告辯稱未僱用林慧玲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僅告知陳金福休息費用150元,未表示叫小姐1次要80
0元云云,然依上開卷附之價目表(見本院訴卷第93頁),如欲休息,價格分別為大間300、小間200,與被告所稱之價格已有不同,被告雖進而辯解:因有減價,故改為每小時收費150元(見本院訴卷第20頁),仍與林慧玲、陳金福所證情節不符,況依該價目表已載明「房客請先付帳,恕不賒欠」,但依被告所辯,事前並未向陳金福收取所稱之15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亦有不合,又被告與林慧玲、陳金福並無糾紛,業經被告、陳金福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9、12頁背面),林慧玲、陳金福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況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於現今臺灣社會民情,並非光彩之事,林慧玲應無可能自損名節,恣意自承經由被告媒介、容留與陳金福性交易之事,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被告徒言否認本案情事,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林慧玲與男客陳金福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至屬不該,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見本院訴卷第94頁),復考量被告於單次性交易可獲取之利益僅300元,金額不高,另依林慧玲供陳:尚未將向陳金福收取之800元交予被告即遭警查獲(見本院訴卷第
7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未實際獲取應得之300元利益,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