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79號
再抗告人 尤家華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志誠 、鄭家.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6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9號裁定指摘不當,則其真意係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限期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101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頁),則再抗告人之補正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算7日至同年月19日屆滿,惟再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37頁),則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