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 邱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 葉俊延 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信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為辦理漆彈宣導活動,於99年1月3日僱用被告陳信雄在高雄市旗山區協三里旗亭巷500弄99號「麗湖露營區」場地拍攝漆彈宣導照片,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陳信雄本可不裝入漆彈即進行拍攝,若裝入漆彈亦應關閉保險以免發生意外,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漆彈發射器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即進行實際射擊動作, 適伊 正站立於被告陳信雄之左前方協助拍攝,即遭被告陳信雄於近距離擊中,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疑似併外傷性青光眼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水晶體後囊纖維化之傷害。
今原告因被告陳信雄上開過失行為受傷,被告陳信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右眼功能已完全喪失,對日後工作影響甚大,估計每月將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32年之工作年資,共受有2,256,73
0元之損害,且因該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而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既為被告陳信雄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6,
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信雄係以:伊當日係受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之邀請,前往麗湖露營區漆彈場協助拍攝宣導短片,伊並非受僱於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亦未受領任何報酬;又伊為求拍攝結果逼真,曾於事前聯繫時向原告表示將進行漆彈實際射擊,原告並未反對,而於拍攝當日伊於透明彈匣內裝設漆彈,並確實著裝進行實彈射擊以供拍照時,原告於伊射擊過程中,竟未依規定戴上合格面罩,並突然跑入伊射程範圍內,致伊因戴上面罩產生視覺死角而反應不及,擊中原告之右眼,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參加99年1月16日高雄縣體育會漆彈教練委員會99年度丙級教練研習時,其活動能力幾與常人無異,原告稱其右眼功能完全喪失並不足採,且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則以:伊當天係自費邀請包括被告陳信雄在內之平日往來廠商、友人參加漆彈活動,而被告陳信雄則自行邀約原告在漆彈場地以外之露營區拍攝照片,所拍攝之照片係被告陳信雄為宣傳其所承辦高雄體育會漆彈運動委員會辦理漆彈丙級教練研習營所用,與伊無關,伊亦未僱用告陳信雄,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原告右眼受傷並無礙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亦未因此減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信雄於99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協三里旗亭巷500弄99號「麗湖露營區」場地內,為拍攝漆彈宣導相片,未將漆彈發射器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即進行實際射擊動作,不慎擊中站於左前方協助拍攝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玻璃、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疑似併外傷性青光眼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水晶體後囊纖維化之傷害。
㈡、原告當天並未戴上合格面罩。
㈢、被告陳信雄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認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信雄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比賽進行中,漆彈發射器均應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以避免發生危險。發射器之出口應朝上,絕對禁止槍口對人」,亦為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10條所明訂(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卷第23頁)。本件被告陳信雄明知漆彈活動應於有架設安全網之合格場地內進行,且於比賽以外均應套上套塞並關閉保險,竟圖拍攝照片之便,即逕於非合格漆彈場地之露營區內為實彈射擊,致擊中站立於前之原告右眼而使之成傷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因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運動場內嚴禁取下防護面罩,違反者指導員有權請你出場」、「活動場地內所有人員均須戴上合格面罩並檢視其著裝是否確實」,亦為漆彈運動安全守則第1條、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八條所明訂(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卷22至23頁)。查系爭事故係於非屬漆彈場之麗湖露營區發生,而事發當時原告並未戴有合格面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疏未注意漆彈活動應於架設安全網之合格場地內進行,復未戴面罩即近距離站於被告陳信雄前方拍攝,顯係自陷於極度危險之境地,設若其當時戴有合格面罩,縱遭漆彈擊中,右眼所受傷勢斷不致如此嚴重,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與被告陳信雄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陳信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是否為被告陳信雄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故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雖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惟客觀上之受僱人仍須具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雄係受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之聘僱至現場拍攝宣傳照片云云,而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則予否認,並辯稱其當天係利用假期邀約先前曾經幫忙的友人共同參加漆彈活動作為答謝,被告陳信雄所拍攝之照片是其個人參與教練研習營所用,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信雄業於警詢時坦承當天係受僱於被告
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前往麗湖露營區拍攝漆彈宣傳照片云云,然被告陳信雄於警詢時係陳稱「(你原本擔任何工作?有無公司行號)原本是於南部各漆彈活動時,擔任教練沒有固定雇主,有人聘僱就去參加,日薪新台幣1,000元。沒有公司行號是我自己在做」、「當日我是受到被害人邱馨儀的公司『巨印活動隊』的邀請,前往拍攝漆彈槍的宣傳相片」等語在卷(見刑事偵卷第7頁),惟上開陳述內容僅足表示其平日係不定期受聘擔任漆彈活動之教練,至其當日係以何種身分受邀前往、係受聘僱或僅係一般友情邀約,則並未提及,本院亦無從據以推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99年度漆彈丙級教練研習係被告葉俊延即巨光
活動音響企業社舉辦,被告陳信雄既為該活動拍攝宣傳照片,顯係受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所聘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體育會函調「99年漆彈丙級教練研習會」相關資料,經其所函覆高雄縣體育委員會漆彈運動委員會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25日所就該研習活動所出具之函文,均係由被告陳信雄擔任聯絡人(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而被告陳信雄亦自承該活動一開始是由其向縣政府接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其就自己所接洽舉辦之該漆彈活動研習拍攝宣傳照片,尚難認係為他人而服勞務,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辯稱該研習係由被告陳信雄承辦,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另以該活動之通訊報名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為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之地址,而實施地點欄內亦分別有「陳助理」、「葉助理」即被告陳信雄、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且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確有參與該次活動,足見該活動之舉辦確與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有關云云,並提出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上開相片及函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亦有參與辦理該活動之報名事項,並與被告陳信雄共同擔任助理,且有親自到場參加,惟尚不足證明被告陳信雄於該次活動內係受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之指示監督,本院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張文思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月
3日當天因為被告陳信雄、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要一起合辦漆彈教練研習營,故在麗湖露營區舉辦宣傳活動,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有邀請一些旅行社及其他活動隊到場,當天有拍宣傳照也有打漆彈,活動收入好像是匯給被告陳信雄,但被告2人私下已說好如何分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縱其上開證詞為真實,被告2人亦係立於共同承辦系爭研習活動之地位,並無被告陳信雄應受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指示、監督之情事,而被告陳信雄既同為活動主辦人,其為該活動之宣傳而於現場拍攝漆彈活動照片即係為自己,而非出於為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提供勞務,故本件被告陳信雄、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間之關係,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並不相符。
⒊至證人張文思另證稱當天早上其有親眼看見被告陳信雄在
營區旁邊的盪鞦韆向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惟其亦證稱事故發生時其在現場,有看見事故發生,當天站在被告陳信雄前方只有原告1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事故當日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吳翊寧 共同為被告陳信雄拍攝影片,訴外人吳翊寧手持攝影機站在被告陳信雄前方約1步之距離,而原告則在訴外人吳翊寧後方協助拍攝等情,業據吳翊寧及原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及陳述綦詳(見刑事偵卷第24頁),且與被告陳信雄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見刑事偵卷第32頁),是當天站立於被告陳信雄前方者,除原告外至少尚有訴外人吳翊寧可堪認定,證人張文思所為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當日是否確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陳信雄收受報酬即有可疑,本院亦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陳信雄當日係受被告葉俊延即巨光
活動音響企業社聘僱至現場拍攝漆彈照片乙節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信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雄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經施以右眼玻璃體切除併氣體
灌注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後,目前視力已達穩定且不會變化之階段,於99年5月10日門診所測右眼視力為<0.02且無法矯正(眼前25cm僅辨手指數)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99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15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9號第8頁、第19頁),而此一傷勢於社會通念上將導致其工作之不便而影響其日後工作之機會及報酬,其自因此一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000云云,並提出薪資條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惟被告則否認文件之真正,而原告95年度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198,000元、208,338元、103,68
0元、17,346元、28,720元等情,亦有其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而其就其每月均能獲得25,000元薪資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惟其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又原告所留存上開後遺症之情況,係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之障害標準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9級,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此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之狀況,惟客觀上仍不失其參考之價值而應得予適用,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每年所受工資減少之損失應為121,
311元(計算式:18,780×53.83%×12=121,311),而原告於事發時為26歲6個月(00年0月00日生),應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則原告主張其每年薪資減少120,000元,並以32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56,730元(120,000×18.00000000=2,256,73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右眼視力僅餘<0.02,其於治療
期間身心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亦將伴隨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未滿30歲正值青年,其收入情形業如上述,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陳信雄97、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00元、108,700元,名下則僅有汽車2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俊延即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並非被告陳信雄之僱用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信雄賠償之金額計為3,056,
730元(2,256,730+800,000=3,056,730),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二分之一後則為1,528,36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信雄應給付1,528,36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