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花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明政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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