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商標法部分撤銷。
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戴建國 (已判決確定)為自訴人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琦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乙○○為自訴人之經銷商銓威國際公司(下簡稱銓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明知「PierreCardin」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 皮爾卡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於休閒運動服上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並連續販賣予中央銀行、交通銀行。其與戴建國均明知自訴人獲法商皮爾卡登公司授權使用前揭商標,惟並未授權銓威公司經銷或製造交通銀行所採購之運動夾克,其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由戴建國盜用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代表人甲○○之印文而偽造保證書,並交被告乙○○持以行使,交付中央銀行。後於同年五月間,由被告乙○○擬妥授權書、出廠證明書草稿,交由戴建國,由戴建國交予不知情之職員 張馨文 打字,並由其取得自訴人公司之會計部印章而盜用於該文書上,再交予知情之被告乙○○持以行使,交付交通銀行。被告戴建國另又應被告乙○○之不法請求,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經銷售(授)權書」,及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出廠證明書,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經理 呂明徹 之證述及自訴人公司之職員 羅金蓮 、張馨文之聲明書,並有上蓋有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代表人印文之授權書、出廠證明書、保證書影本及被告戴建國之自白書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銓威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與自訴人欣琦公司有生意往來,其於八十四年底欲承包交通銀行、中央銀行招標之運動夾克案為戴建國知悉,即要求其採用自訴人獲准授權之皮爾卡登商標,自訴人僅收取權利金,嗣於銓威公司得標後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曾至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代表人甲○○洽談中央銀行案欣琦公司授權銓威公司使用皮爾卡登之商標,經甲○○同意以一件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一套三件式權利金一百五十元,於銓威公司交貨予中央銀行時給付權利金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出具保證書,當時自訴人公司經理呂明徹及戴建國均在場。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交通銀行案得標後其又至自訴人公司與呂明徹經理洽談權利金事宜,由呂明徹經理同意每件運動夾克收取權利金一百元,以九百件為準,權利金共九萬元。於交通銀行驗收該批運動服後,其即囑銓威公司之職員 傅翠貞吳素綾 與被告戴建國及自訴人公司職員張馨文連絡,取得自訴人之帳號,由銓威公司職員將九萬元之權利金匯至自訴人公司帳戶,並由自訴人開具發票交與銓威公司。其於交付交通銀行該批運動夾克時,自訴人尚提供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之手提袋裝置運動夾克,顯見自訴人有同意銓威公司使用皮爾卡登公司之商標。其係因交通銀行要求提供授權書,始於匯款後要求戴建國出具蓋有自訴人公司印文之授權書及出廠證明書,至中央銀行案之權利金係因交通銀行案為法商皮爾卡登公司發現自訴人公司違約,故自訴人公司拒收,其實無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述共同被告戴建國偽造以供被告乙○○行使之授權書、出廠證明書多達
五張,而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然就其指證該等文書所用之印章係出於偽造乙節,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實情如何,是否果係由被告與戴建國所共謀偽造,已令人質疑。
㈡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自承:見過乙○○一次,當時他拿一張保證書給伊
,但伊沒同意也沒簽名,是談中央銀行的案子,伊告訴他相關細節找業務部談,但未指定誰談,業務部可自己負責之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又據證人呂明徹即自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這份保證書並授權戴建國蓋章?)這份文件我有看過,因這衣服一開始是乙○○與 余德河 談,沒結果,接下來由我繼續談,是我與乙○○談好後,由 汪某 將保證書草稿交給戴建國去打字(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復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是在業務部蓋的章,他們要蓋章前,乙○○有跟甲○○談,甲○○未置可否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八五頁)。顯見自訴人代表人甲○○自始即已知悉被告乙○○就中央銀行之標購案與其公司洽談之內容係為授權銓威公司使用「PierreCardin」之商標,而僅係細節上有爭議而已,自訴人代表人與被告雖未就該授權事宜完成訂約,惟自訴人公司仍續由業務部經理呂明徹負責處理該項事宜,且有關之保證書亦係經欣琦公司決策人員決定後,才製作交付銓威公司,並非戴建國私下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繕打、偷蓋公司印章,以交付另被告乙○○之情,已堪認定。
㈢據證人呂明徹於原審結證稱:(問:保證書內容與你當時與乙○○協議之內容是
否相同?)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問保證書內容是經過協議,沒有亂寫?)是,(問保證書印章誰蓋的?)我交給戴建國蓋的,(問後來戴建國有將打好的保證書再拿來給你看?)是(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七頁);復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問何者才是正確?)保證書是戴建國帶乙○○到公司談承做央銀案子,保證央銀案只給乙○○做,是在業務部蓋的章,他們要蓋章前,乙○○有跟甲○○談,甲○○未置可否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八五頁)。應可得見,本件相關保證書之內容,事先已經過銓威公司與欣琦公司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之人相互商議同意後,始就該份保證書之內容達成協議。況據證人呂明徹對於原審訊問「戴建國拿蓋好章的保證書給你看時,你作何反應」時,並未否認看過該保證書,僅係表示「忘記了」,益見戴建國請業務員繕打本案之保證書及蓋用公司印章,係經欣琦公司經理呂明徹之授權,並非如自訴人所指述係未經公司同意,與被告乙○○共謀私下為之。
㈣銓威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九萬元至自訴人公司,並由自訴人開具
發票金額九萬元交付銓威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馨文於原審結證稱:銓威公司之老板娘打電話要其開立發票,因其收到銓威公司所匯來之九萬元,故要會計小姐開立發票,當時其在備註欄載明權利金,是有關交通銀行之權利金,因之前其曾打過該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呂明徹所稱:其曾於上載明權利金九萬元之欣琦公司繳款明細單上簽字,其上「權利金」三字與其於欣琦公司內部連繫單上所寫「權利金」三字字跡相同,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欣琦公司繳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茍自訴人公司未授權被告使用商標,被告焉會匯款九萬元予自訴人公司,並於發票備註欄載明權利金字樣,是自訴人有授權銓威公司使用「PierreCardin」之商標圖樣,已灼然可見。
㈤自訴人公司前曾授權巨鵝公司生產製造皮爾卡登商標之產品,而由自訴人公司收
取權利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明徹到庭證述屬實(見前揭訊問筆錄),復有自訴人公司內部連繫單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業務人員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於業務員戴建國四月收款項中載明「巨鵝一○五○○○權利金」,五月收款中載明「銓威九○○○○權利金」,業據自訴代表人甲○○及證人呂明徹結證該張單據曾經其二人核閱,確為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卷第一七九頁),並有該業務人員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
㈥銓威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另給付貨款予自訴人公司之事實,有自訴人公司所
製作銓威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中亦載明「當月份可收回貨款」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銓威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九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溢付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可證,被告乙○○供稱銓威公司不可能溢付貨款予自訴人,欣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所載為貨款,惟係因自訴人公司職員稱為避免查稅之困擾而列為貨款,始未加以爭執,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給付之九萬元,確實為權利金並非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核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況於該發票備註欄載明「權利金」字樣,已如前述,該九萬元是權利金,並非貨款,自訴人仍執該九萬元係貨款非權利金一節,自難採信。
㈦至共同被告戴建國雖曾提出自白書坦承保證書係其盜蓋公司印章後交付被告乙○
○,惟其嗣後始終矢口否認有偽造保證書之事,而辯稱其自白書係為配合自訴人公司免受違約處罰而被沒收保證金,故由自訴代理人繕打後所出具,其係照公司意思寫自白書,已經過自訴代理人及公司董事長修改之情,然觀諸:⑴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自陳:(問戴建國有無透過你談自訴代理人幫他打答辯狀之事?)有,當時伊告訴他有困難可找他們律師問問看,伊有告訴律師可幫戴建國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⑵證人呂明徹於本院更㈠審亦證稱有要戴建國寫自白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九頁);⑶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㈠審陳稱:那時余先生要伊幫他辯護,因伊是代理人不能再擔任辯護人只能幫他寫狀紙(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九頁),於本院時稱(問自訴人公司與皮爾卡登公司糾紛?)皮爾卡登公司認自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所以有合約糾紛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⑷綜上,倘共同被告戴建國確實有盜用自訴人公司印章偽造保證書後交付被告乙○○之情,其豈有委請自訴代理人研擬辯護狀之可能?又自訴人代表人豈會要求自訴代理人幫戴建國辯護及協助處理相關訴訟事務?顯與常情有悖。足見欣琦公司因授權被告乙○○而與法商公司間發生合約糾紛,自訴人公司為免受違約處罰而被沒收保證金,始否認該保證書係自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情,應堪認定。是共同被告戴建國於原審初供:這張保證書是我交給乙○○,上面印章是我蓋的,這張保證書並非授權,是表示皮爾卡登產品經欣琦公司承諾,由銓威公司銷售,並無授權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證人呂明徹於原審所稱:(問:當初有無授權戴建國開授權書給乙○○?)沒有,如我有授權,會蓋業務部的章(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乙○○才將保證書之草稿拿給戴建國,當時我看到的是草稿,並無看到戴建國打好並蓋好章的這一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均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而共同被告戴建國雖於自白書記載:「銓威公司擬好稿,叫公司幫忙,本人係以善意幫忙銓威公司,所以叫業務助理打字並蓋章給銓威公司,並不知此事的嚴重性及後果。」自亦不足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其所呈之八十六年元月七日答辯狀上所載欣琦公司不知銓威公司承攬中央銀行案,不可能會授權銓威公司使用皮爾卡登商標云云,業據其自承該份答辯狀係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洽談後,交由自訴代表人王振志律師繕打,並據自訴代表人甲○○及自訴代理人王振志律師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故其於答辯狀所述與其親自到庭供證不符部分,自無足採信。另證人張馨文、羅金蓮之聲明書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盜用印文偽造文書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持以行使之保證書、授權書、出廠證明書均係經由自訴
人公司授權同意後始由共同被告戴建國打字蓋印後,再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使用之犯行,已然明確。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行,原審以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而為被告關於偽造文書及行使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持原有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違反商分標法部分:㈠按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
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查自訴人為「PierreCardin」之商標圖樣經授權使用人,有中央標準局商標住局台商七九○字第二一一九四六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則自訴人主張其經授權使用之「PierreCardin」商標圖樣被侵害,而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核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PierreCardin」之商標圖樣既經自訴人公司授權同意由被告乙○
○經營之銓威公司使用於運動夾克,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誤以自訴人非其所指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與上揭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符,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