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簽收資料壹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壹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貳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捌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壹拾壹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肆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柒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 伍疊 (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責由甲○○保管中)等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簽收資料壹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壹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貳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捌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壹拾壹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肆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柒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伍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責由甲○○保管中)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0三室「INTER—ALPHA公司」(於我國尚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丁凱仁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明知該公司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該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買賣外匯,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丁凱仁及丁母 陳麗珠 (未據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台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0三室「INTER—ALPHA公司」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菲律賓之披索金額之等值新台幣,將款項匯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丁凱仁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於菲律賓經營「第一旅行社」之陳麗珠,由陳麗珠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其所使用之菲律賓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由陳麗珠於菲律賓「第一旅行社」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至台灣地區之新台幣金額等值之披索,匯入上開不詳之菲律賓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甲○○,由甲○○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上開其本人或丁凱仁之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通知收款人至上址「INTER—ALPHA公司」收取現金;定期雙方再以沖帳方式結算差額,而均以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賺取每一百元新台幣(下同)二點五角之匯差;其中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甲○○等人計受託匯款至菲律賓二十二億五千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十八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二十一億八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又於同上時間,在上開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買賣外匯,買賣的外匯有美金、菲律賓披索,都由客戶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每買賣一元美元約賺取二至三角,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甲○○所使用之電話,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等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至十一月一日間,曾有某女(A170)撥入詢問買賣菲律賓披索外匯之價格;另有某男(A520)撥入欲兌換二萬元菲律賓披索,並發覺多名外籍人士詢問新台幣兌換披索匯率、客戶詢問匯款處理等情形,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上址「INTER—ALPHA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丁凱仁、甲○○所有之簽收資料一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一本(扣押物編號二)、前開存摺二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八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十一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七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五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責由甲○○保管中),暨甲○○所有供己旅遊使用之美金四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有關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共犯丁凱仁所有之簽收資料一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一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二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八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十一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七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五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等扣案,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及共犯丁凱仁、陳麗珠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計已受託匯款至菲律賓二十二億五千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十八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二十一億八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扣案證物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賣外匯等語。惟查,被告如何在右揭公司買賣外匯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於上址營業,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及為客戶辦理台灣、菲律賓間匯款業務」、「我買賣的外匯有:美金、菲律賓披索」、「(問:你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其程序為何?匯率如何計算?)本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都是客戶直接到本公司來兌換,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客戶來兌換外匯均比到銀行兌換來得合算,本公司每買賣一元美元,約賺取新台幣二到三角」等語綦詳,且被告就買賣外匯及辦理匯款業務二種行為均分別詳述其獲利狀況,如就買賣外匯部分:「(問:你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其程序為何?匯率如何計算?)本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都是客戶直接到本公司來兌換,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客戶來兌換外匯均比到銀行兌換來得合算,本公司每買賣一元美元,約賺取新台幣二到三角」;另就辦理匯款業務部分:「(問:你為客戶辦理匯款菲律賓披索及應菲律賓同行的要求匯款到台灣指定的金融帳戶,其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為客戶匯款時每一百元新台幣約賺取二點五角」等語,是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中已就買賣外匯及辦理匯款業務二種行為,分別詳述其辦理情形及獲利狀況,足見被告當時並非係因無法正確區別「買賣外匯」及「匯兌業務」,始供述「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之情形。又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等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至十一月一日間,曾有某女(A170)撥入詢問買賣菲律賓披索外匯之價格;另有某男(A520)撥入欲兌換二萬元菲律賓披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凡此在在證明被告確有買賣外匯之行為。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即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改為簡易程序處理,然因被告另涉違反銀行法罪嫌之部分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適用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之程序,故本件原審仍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以公司名義,多次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時間長達二年九月之久,顯係亦以此恃以為生,甚為明顯,是被告亦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事實,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及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被告與共犯丁凱仁、陳麗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反覆為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而其先後多次非法買賣外匯乃為常業之犯罪,均僅係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且事實欄記載被告與丁凱仁及陳麗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台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而理由欄中卻認定被告僅與共犯丁凱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認被告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無罪,依上所述,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手之國內外匯兌金額,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期間,即已高達四十多億元,並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簽收資料一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一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二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八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十一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七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五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責由被告保管中),係被告甲○○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美金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陳稱係其本人所有供旅遊使用之財物,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非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情節不輕,並無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二罪,經定其執行刑已逾二年有期徒刑,不合緩刑之規定,被告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不能准許,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