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台北市○○街房地之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五萬元,依被上訴人所
呈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所載,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尚有價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未付,扣除一百四十萬元銀行貸款,即尚有二百八十五萬元自備款未付,是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已繳清價款,並推論已交付系爭借貸物一節,顯與其所呈之證據不符。被上訴人不能以台北市○○街房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其已交付系爭借貸物,而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㈡上訴人固有簽署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借據,惟該借據既未表明已交付借貸物,自需由被上訴人負已交付借貸物之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制作之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民事答辯狀內容有所錯誤,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 鍾鴻春 之告訴意旨,非上訴人之承認。
㈤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寄發予 陳榮生 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並未出資;本件起訴狀
亦表示,上訴人並未出資,若上訴人果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購買台北市○○街房地,豈可謂上訴人未出資?故由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上訴人並未出資,即明該一百五十萬元係鍾鴻春單獨所借,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判決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不爭執部分:
1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總價六百十五萬元,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作價五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榮生。
2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借據記載:「鍾鴻春、甲○○購買座落於北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三樓
,房屋價款總共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正,不足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先向乙○○○洽借,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無償給鍾鴻春,剩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應每月按一年期定存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嗣後有積蓄時,陸續攤還,特立此據。立據人:鍾鴻春、甲○○」等語,不惟明確記載借款之目的為購買系爭房地,且書立借據之時間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亦在購買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系爭借款已經交付價金。
㈢被上訴人無償給訴外人鍾鴻春二百萬元整作為購屋資助;訴外人鍾鴻春的父親亦
資助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加上「勞工優惠低利貸款」一百四十萬元正,共計六百一十五萬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付足予原房地產所有權人 劉學成
㈣上訴人業已承認,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鴻春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
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真股」辦理中。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應分攤償還二分之一借款七十五萬元部分,已於訴外人鍾鴻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中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購買坐落於北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人登記。然因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親筆簽立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乙紙,且表明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分擔,即上訴人應分擔返還借款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現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以五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榮生,爰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係依被上訴人要求鍾鴻春及上訴人共立,且借款日後應由鍾鴻春清償,為免煩瑣並示真實,乃變更約定,仍由鍾鴻春為惟一借款人。只因該變更,因斯時基於信任關係,未另立保全證據之書面契約,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原立借據銷毀或返還。且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借據,既未表明已交付借貸物,自需由被上訴人負已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民事答辯狀,承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鍾鴻春所借,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寄予陳榮生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上訴人出資;本件起訴狀亦未表示上訴人出資,若上訴人果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屋,豈可謂上訴人未出資?故該一百五十萬元係鍾鴻春單獨所借,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子鍾鴻春與上訴人結婚後,因購買系爭房屋共計價金六百一十五萬元,訴外人鍾鴻春與上訴人資金不足,乃與被上訴人及其父商談籌款事宜,商談結果由被上訴人無償資助訴外人鍾鴻春二百萬元;訴外人鍾鴻春之父親資助一百二十五萬元;申請「勞工優惠低利貸款」一百四十萬元,其餘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向被上訴人乙○○○以貸款方式借用,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鴻春共同書立借據,約定俟有積蓄時攤還,即上訴人應分擔返還借款七十五萬元,現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以五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榮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借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戶至十八頁及第六五、六六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係依被上訴人要求鍾鴻春及上訴人共立,且借款日後應由鍾鴻春清償,為免煩瑣並示真實,乃變更約定,仍由鍾鴻春為惟一借款人,因斯時基於信任關係,未另立保全證據之書面契約,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原立借據銷毀或返還云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相當之舉證;而上訴人抗辯嗣後變更約定借款由鍾鴻春負責清償,為免煩瑣乃變更約定,由鍾鴻春為惟一借款人,其不負借款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變更借款人為訴外人鍾鴻春之約定,其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借據,並未表明已交付借貸物,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再依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依借據內容記載:「鍾鴻春、甲○○購買系爭房屋,房屋價款總共六百一十五萬元正,不足款三百五十萬元先向乙○○○洽借,其中二百萬元正無償給鍾鴻春,剩餘一百五十萬元整應每月按一年期定存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嗣後有積蓄時,陸續攤還,特立此據。立據人:鍾鴻春、甲○○」等語,其內容在於說明所借款項之用途,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既在此文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就此文書之意義,應已知悉,且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亦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復一再自認其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出資,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借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付足予原房地產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劉學成,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
六、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之購買價格為六百一十五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所載,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尚有價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未付,扣除一百四十萬元銀行貸款,即尚有二百八十五萬元自備款未付,是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其已繳清價款予出賣人一節,顯與買賣契約不符云云。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係約定「尾款四百二十五萬元,由甲方(指買方即上訴人)於產權登記完竣後,十五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貸款如有不足額,甲方以現金補足之」,有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而上訴人為表示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一再表示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未為出資,有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在於表明其既未出資,自無是項系爭借款。則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出資,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確實業已付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之貸款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稱為「勞工優惠低利貸款」,實借一百四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登記簿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金業經由其付清,自足採信,否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未曾出資,尾款未付清前,出賣人何以願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益證尾款四百二十五萬元,除銀行貸款外,係被上訴人將其贈與款及上訴人之借款逕行交付出賣人,灼然可見,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七、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承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鍾鴻春所借,被上訴人主張該內容有所錯誤,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雖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但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書狀內所為之陳述,應探求當事人陳述之真意,以為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當時其陳述之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之民事答辯狀,係訴外人陳榮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房屋事件所為之陳述,其答辯狀理由四中所謂「系爭房屋...由鍾鴻春...向乙○○○借入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核其用意無非在表示其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購買,其為真正之權利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其所為之答辯只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陳述,而未敘及上訴人為共同之借款人而已,揆諸訴外人鍾鴻春陳述之真意,自難據此答辯狀,謂系爭借款為訴外人鍾鴻春一人所借,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至為顯然,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八、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屬實,有如前述,而因該借貸未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七一日具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至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貸款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自屬有據。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款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訴狀繕本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無不合。又,本件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逾期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逾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部分,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除逾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外,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