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楊廣明 律師 李冠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二段三軍總醫院大門前,欲右轉進入三軍總醫院時,應注意兩側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方來車即冒然右轉,致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適由乙○○騎乘,沿成功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左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三.五×一.五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背二處○
.五×○.五平方公分擦傷、左大腿內側四.五×四.五平方公分紅腫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往三軍總醫院內逃逸離去。嗣經該醫院大門警衛 程義桓 (即 程春發 )目睹,以無線電通報院內值勤崗哨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程義桓(即程春發)之證述及有驗傷診斷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伊係於一個月後經警方通知,始知被指認之事,伊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二段二三五號三軍總醫院大門前時,遭同向欲右轉進入三軍總醫院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左肩擦傷等傷害,該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告訴人,反即駕車往三軍總醫院內逃逸離去,適證人即該醫院大門警衛程義桓在場目睹,見狀立即以無線電通報院內值勤崗哨記下肇事車輛車號等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程義桓、 陳勝雄陳世福 證述,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惟㈠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警員訊問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稱,伊是被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傷的,該車肇事後逃逸,伊當時未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是大門警衛記下的。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被撞後就倒下了,只記得是銀色車,沒看到汽車上的人,也不知汽車上有幾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對與其發生車禍之人、車,均未能明確指陳,所知之汽車車號,亦係事後由證人即當時之醫院大門警衛程義桓所告知。㈡證人程義桓當時在三軍總醫院大門口擔任警衛工作,係離車禍現場最近之目擊證人,其於當日十八時十分在現場接受警訊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肇事後我要攔停該肇事汽車,但未攔下,該車為0000000號之銀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駕駛留 小平頭 ,年約二十五至三十五歲,右前(座)也有乘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警訊時則證稱:肇事之小客車,在三軍總醫院大門口停下,對我笑一下就往醫院內行駛。依該談話紀錄表及警訊筆錄所載,程義桓除目擊整個車禍事件外,並抄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且因肇事者有在大門口停下對其笑一下,故能描繪肇事者之髮型、年齡等特徵。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肇事汽車之車窗本就搖下,汽車還停在我面前笑一下就進去,我未看到他的車號,我用無線電聯絡「側門」同事,他告訴我車牌為0000000號(他在我聯絡後三十秒回答我,我有告訴他車型),因該車車速快,我同事來不及攔他(偵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告訴我肇事車輛車牌的,是一位在「急診」前站崗之同事,告訴我車子離開方向的,是一位在「側門」之同事(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按程義桓既全程目擊離其不遠處之車禍經過,且肇事車輛之車窗搖下,肇事者還將車在醫院大門口停下,對其笑一下,則證人程義桓應有足夠之時間看清肇事汽車之車牌才是,惟卻要經其他同事告知始知肇事車輛之車牌;且其究係經由在急診處站崗或在側門站崗之同事處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前後證述不一。然從其上開所證,其非係親眼目睹肇事汽車車牌之人應可認定。㈢證人即當日在三軍總醫院值輪流崗哨班之陳勝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記得有次大門口通報,說是銀色車撞到摩托車,我當時站在停車哨,大門請我們攔車,我有看到一銀色車,但因太突然,我未攔到車,也未記下車號,但在通報之無線電上有聽見別人回報車號,大門口祇通報車號中之英文字母而已。雖證人陳勝雄之證詞可證明當日有人以無線電通報請求協助之事,亦有聽到回報車號之事,但其並未攔下肇事車輛,亦未抄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亦即其亦非親眼目睹肇事車輛車牌之人。㈣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日值側門崗哨勤務之 汪盛德 證稱:並沒有印象有要我們記下撞人逃逸之車輛車號之事,對該車亦無印象;而當日值急診室崗哨勤務之證人陳世福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班時有接到程義桓之無線電通知,說有車子在大門口擦撞機車往院內逃逸,有看到該車從大門開進來,經過門診,到了急診處以後從停車場旁邊的側門彎出去;該車車速很快,沒有看清車牌號碼,後來亦未在無線電聽到其他同事回報車子的車號(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程義桓之證詞,當日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的是站側門或站急診崗哨之同事,惟經原審傳訊當日值該等崗哨勤務之汪盛德、陳世福到庭,二人均否認有抄下或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之事,則依汪盛德、陳世福之證詞,其二人亦非親眼目睹肇事車輛車牌之人。㈤證人程義桓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肇事車輛係銀白色,於原審訊問時則指稱沒有看到係何廠牌之車子,是銀色小轎車(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證人陳世福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程義桓說要攔一臺白色的車子。所指之肇事車輛顏色並不一致,經原審提示卷內之汽車照片後,陳世福改稱是乳白色的車子,廠牌亦相同,但顏色不是銀色(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二人對肇事車輛之顏色認知有所不同,且程義桓當時並不知車子之廠牌。另陳世福證稱:接到程義桓之無線電通報時,車道上至少還有三、四輛車子,有相近於白色或乳白色之汽車,但車速都不快,乳白色之車子是直接衝過來,所以我認為係要我攔下該車(同上筆錄)。按三軍總醫院院區廣大,平日進出之車輛不少,程義桓、陳世福及其他之警衛均未證稱肇事車輛一直在其等視線之中,肇事車輛有無可能已雜混於其他車輛之間,單憑程義桓對車輛顏色之指示,以及其餘同事依車速快慢之觀察,並不能排除該種可能。㈥證人程義桓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右前(座)有乘客;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當時車上未坐其他之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所述前後已有未合。另其復證稱:肇事者有對其笑一笑,約距我三公尺,我看到的是年約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的人,留小平頭,體格壯碩(同上筆錄)。按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退伍,有兵籍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甫年滿二十二歲,如當時係留小平頭,外觀應甚為青澀,證人何以會認係年約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之人?又當時距被告退伍已二月又二十餘天,加上其待退前未理頭髮之期間,如其無留短髮之習慣,當時其頭髮應非屬小平頭之狀態,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賴奕賡 、施智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以前未看過被告留過平頭等語;應難認被告當時係留小平頭之人。證人程義桓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場指認被告,一則因已事隔年餘,一則被告當時已留長髮,表示無法指認,程義桓既然在三公尺之距離見過留平頭之肇事者,印象當甚深,如因髮型不同而無法指認,則證人程義桓所看見之肇事者是否即係被告,要非無疑。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證人程義桓、陳勝雄、汪盛德、陳世福均未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有無被誤認之情形,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證人程義桓對肇事者之描述,復尚有可疑之處。應認尚難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即認被告係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人。㈧末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主動表示願接受測謊,經原審安排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因被告當日服用感冒藥,未獲有效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六七五○號函在卷可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被告再次接受該局測謊結果,對於⑴未在三總醫院前與機車發生擦撞,研判有說謊,對於⑵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因未獲有效圖形反應,無法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按有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較之有無於三軍總醫院前與機車發生擦撞,前者顯與被告較有關係,為何較有關係之問題反倒無法研判有說謊,較無關係之問題則研判有說謊?被告當時之心境如何?為何要主動表示接受測謊?本即難以說明,況測謊報告僅係做為審判之參考佐證之用,尚難做為認定犯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本件既尚有上開指、證之不足,除該測謊報告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判例之說明,本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即係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逸之人,而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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