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 昭成 之派下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拒絕受理上訴人申請公號 簡昭成 管理人及派下員之變更登記,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上訴人重新向該公所申請登記,經該公所函示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於理由中表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及公媽牌均已十分陳舊,非臨訟方始製作,其中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記載 簡招成 (簡昭成)死亡絕嗣,無子孫承繼香火,於此情形,由其兄弟之子即上訴人之十七世祖以簡招成之遺產設立祭祀公業,俾免簡招成死亡後無人祭祀,乃極合於傳統之事。益證上訴人確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否則民國前六年以前台灣尚未實施公文書證明當時之身分關係,實如緣木求魚。
三、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時,其申報書記載公號簡昭成供奉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及祖先之香火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即供奉於上址。惟查上開門牌係由新興路三六六巷七十弄五號整編而來,且該建物係七十年一月間始建築完成,故公號簡昭成設立時,上開建物尚未興建,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請書類記載不實。上開建物又於八十年三月間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益證被上訴人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
四、公號簡昭成與上訴人十六世祖「簡招成」,雖略有不同,惟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台灣人民普遍未受教育,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受理登記為日籍人士,因「昭」及「招」字之日語發音均為「しょう」,故其將「招」錯載為「昭」, 簡石 宥於教育程度而未更正。
五、民國前六年起台灣實施戶籍登記至光復時止,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均在本件祭祀公業所在地。而依簡石之均輾轉寄留宜蘭等地,至三十五年以後昭成所在地,故被上訴人辯稱公號簡昭成係簡石所設立,即難憑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祭祀公業設立經過前後所述不同,包括「簡昭成無嗣,其留下之遺產,經十七世祖親屬決議設立」、「簡昭成無嗣,以其所有產業設立」、「簡昭成與 簡房 、 簡海鵠 共同設立」及於另案原審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訴外人 簡枝松 、 簡枝朋 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稱係祖先來台始祖 簡民春 建置,以孳息供奉祖先而登記簡昭成云云。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為簡招成遺產或上訴人自十三世祖以來世居之土地,並未能釐清。況若係因簡招成無嗣而設立,則上訴人之十七世祖中簡招傳亦無嗣,何以僅以簡招成為享祀對象?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丙○○自承因八十二年間發生火災,申請謄本始知悉是祭祀公業之土地,則上訴人申請謄本前根本不知有祭祀公業存在,又如何知設立過程。
二、祭祀公業乃家族生活、感情聯繫之中心所在,公媽牌等祖先牌位更是家族重要之物,倘系爭祭祀公業為上訴人祖父輩簡房、簡海鵠所設立,則上訴人丙○○、丁○○、乙○○及父親 簡新發 何以會舉家遷居南投縣埔里而未居於該址?甚至將公媽牌連同 簡氏 族譜一併攜至南投縣埔里供奉,而棄祭祀公業於不顧?足見上訴人與本件祭祀公業根本毫無關聯。
三、簡石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保存登記時,地政機關並未要求簡石先辦理簡昭成所有權之原始登記及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公號簡昭成,即逕准辦理保存登記,足證祭祀公業所在之房地並非簡昭成之遺產,而係被上訴人之父簡石購置,作為紀念先祖功德之祭祀公業所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彼等簡氏家族自十三世祖由大陸福建省南靖縣遷台後,迄十九世祖約二百年間,世居於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早期為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後變更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嗣再變更地號如上,下稱系爭土地);民國前十年,十六世祖簡昭成年約七十歲,因無子嗣,為身後得以享祀著想,乃以上開世居之系爭土地,與十七世祖簡房、簡海鵠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設立初期,由先祖自行管理,後族人為事業各奔前程而離散;至民國前四年,日人清查地籍,竟以當時年僅二十歲具有宗親關係而非簡昭成兄弟後代之簡石登記為管理人,惟 查簡石 係民國前000年出生,而公號簡昭成設立於民國前十年,斯時簡石年僅十四歲,而坐落於公號簡昭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十五年,足見該建物新建完成時,簡石僅有九歲,依當時社會現況,簡石顯無購買上開房地之能力,其並非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被上訴人為簡石之養女,自亦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於出嫁後曾回復本姓為蔡江 秀琴 ,其與簡石間之收養關係自已終止,詎被上訴人見公號簡昭成之真正派下員離散四處,有機可趁,竟先行將姓名由「 蔡江秀琴 」回復為「甲○○○」,繼而虛造「公號簡昭成沿革」,製作不實之「公號簡昭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公號簡昭成派下員系統表」及「推舉書」等文件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申請發予派下員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大溪鎮公所申請變更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登記及發給派下員證明,惟大溪鎮公所竟不予受理,並函復上訴人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號簡昭成係由伊之養父簡石一人出資設立,自設立之初至簡石死亡時止,該祭祀公業概由簡石一人管理,與上訴人之十七世祖無關。伊自小即被簡石收養,改姓為「簡」,出嫁時養父簡石仍隨同伊至夫家,有,伊與簡石間從未終止收養關係。惟因戶政機關作業錯誤,於伊因結婚登記時,誤將伊之「簡」姓刪去,僅冠以夫姓「蔡」而登記為「 蔡氏 秀琴」,嗣於台灣光復後,戶政機關又依伊親生父親之「江」姓而將伊之姓名誤載為「蔡江秀琴」,然伊現已更正回復姓名為「甲○○○」,伊與簡石絕未終止收養關係,且簡石除伊之外別無其他子嗣,伊於簡石死亡後即奉祀其香火迄今,具有公號簡昭成派下員資格。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簡氏族譜及公媽牌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向大溪鎮公所申請其為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派下之證明書及申請變更其為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經大溪鎮公所核發證明書並准予備查,有大溪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溪鎮民字第二一一五三號函送之有關案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八二至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惟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九頁)。上訴人主張彼等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自應就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為何人及彼等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上訴人原主張公號簡昭成係因彼等之十六世祖簡昭成死後無嗣,經十七世祖親屬決議,將簡昭成留下之遺產,充作奉祀留念供奉於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成時年約七十歲,因無子嗣,為身後得以享祀,而以世居之系爭土地,與十七世之簡房、簡海鵠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見原審卷第二宗七、一七三、二二八頁,本院卷五九、一○○、一一二頁);而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訴外人簡枝松、簡枝朋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卻具狀陳稱:「系爭祭祀公業房地○○○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確係陳明人(即上訴人丙○○)之祖先從大陸南靖縣遷台始祖簡民春建置,本來留傳直系子孫族居以孳息供奉祖先而登記為公號簡昭成」,有其陳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公號簡昭成之設立緣由前後所述既不一致,且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設立人確為何人。
(二)公號簡昭成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自日據時期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人為「公號簡昭成」(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九至五六頁、第二宗二八○至二八七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及公媽牌記載,彼等之十六世祖為「簡招成」,並非「簡昭成」,已難證明二者係同一人。況縱認係同一人,亦因唯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始有派下權,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確為何人及彼等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亦難僅憑「簡招成」即「簡昭成」即認上訴人就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又縱認上訴人之先人簡房及簡海鵠確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見外放證物內戶卷第一宗二二七頁),甚至簡石並非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亦均因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確為何人及彼等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亦難遽認上訴人就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
(三)上訴人另案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公號簡昭成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彼等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四二至二五八頁、第二宗二八至四七頁),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認定既不能舉證證明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確為何人及彼等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彼等對於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