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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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5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至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背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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