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黃水煌 原共有系爭土地,且抗告人與黃水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皆在進行中,原審前裁定抗告人與黃水煌、 林丁福 三人分擔執行費用,嗣撤銷前裁定重為新裁定,僅命抗告人與林丁福負擔執行費用,而黃水煌則不必負擔執行費用,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黃水煌、林丁福間,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9683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2元、及地政測量費8,000元,合計8,482元,為此依上揭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之利息。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就上揭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332地號土地,業於同年11月8日經原審判決分割確定,抗告人分割取得同段332之1地號土地,黃水煌分割取得同段
332地號土地,黃水煌分割取得之土地,不在上揭強制執行範圍,凡此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9683號執行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全卷查核無訛。而黃水煌分割取得之土地,既不在系爭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即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庸為系爭強制執行費用之分擔。原審為此在相對人聲明之範圍內,裁定抗告人與林丁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48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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