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84號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由 曾慶豐 變更為乙○○,並於同年8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證(見本院卷60至64頁)。茲據乙○○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同上卷47至48頁),是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曾慶豐之法定代理權縱有欠缺,亦經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相符,程序合法,應予准許。是抗告人(即債務人)抗辯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曾慶豐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要屬有誤,尚難憑採,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路○段○○號2樓至6樓(全部)以及地下4樓及地下5樓(持分60/247)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138地號土地持分1992/10000(下稱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是由伊以伊當時董事長曾慶豐之特別助理案外人 周再發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標購,所有投標金新台幣(下同)10億1,188萬8,888元及移轉過戶所需之規費稅金代辦費等計1億1,039萬3,234元,均係由伊支付,是以周再發名義標購之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之所有權,應屬伊所有。伊為經營管理亞洲廣場大樓,乃收購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增資並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增資並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並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且委請抗告人公司之員工擔任股東,分別由案外人 陳良宜 (即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甲○○(即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擔任寶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然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均係由伊出資。嗣因財政部關切,伊乃將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之6樓及其餘2樓、5樓1/2部分暨其坐落之基地,登記為新采公司名下,3樓、4樓及5樓1/2,及以及地下4樓(全部)及地下5樓(應有部分60/247)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登記為抗告人公司所有。
詎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甲○○違法召開該公司及新采公司股東會,並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擅將 伊委託 登記於 蔡昆祐吳焜龍吳頌恩 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於案外人 張承中陳志鵬吳振雄 等人名下,並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自己為抗告人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董事長,陳志鵬為監察人、張承中及吳振雄為董事,渠等以此不法手段欲達到的目的,就是將抗告人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租金及顧問費等收益,侵吞為己有。甲○○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茲伊所有登記於抗告人公司名下之上開房地,市值高達9億餘元,倘扣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餘元(實際借款金額為4億元),尚有5億餘元之價值,為免甲○○將上開房地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況上開房地自93年12月出租迄今,已達4年之久,租金金額高達2億餘元,然抗告人公司之所得清單竟不足2,000元,足認抗告人公司就其財產有隱匿、浪費及不利益處分。為恐伊提起本案訴訟前抗告人公司或其負責人甲○○就該不動產再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 陳明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億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億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不論相對人主張伊公司負責人甲○○為其股東,亦或甲○○之股份為其所有,均係相對人與甲○○間之債務糾葛,與伊無涉,伊非本件債務人。況伊名下所有之系爭亞洲廣場大樓已因他案查封,伊已不得任意處分,更無從隱匿財產,顯見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押標金支票、請款單、保證本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起訴書、新采公司登記資料、成霖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等語。惟上開起訴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既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尚難謂該文書在民事程序中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以該起訴書為證據,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不法手段侵吞相對人所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資產之侵權行為事實。況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房地自93年12月出租迄今,已達4年之久,租金金額應不少,然抗告人公司之所得清單竟不足2,000元,足認抗告人公司有將其財產搬遷、隱匿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辯稱:其名下所有之房地因他案查封,已不得任意處分,本件無假扣押必要等語。然前案之查封,既非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所致,自與相對人無涉,無礙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更難謂相對人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另抗告人辯稱:本件係相對人與甲○○間之債務糾葛,與伊無涉,伊非本件債務人等語,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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