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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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及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四、五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此外復有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及執行。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處刑經過,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均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罪行係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輕,被告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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