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肆台(含IC板各壹片共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巷子內客家小館」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犯意,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客家小館作為擺設賭博電玩之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 阿寬 」之男子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及於九十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年桃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乙○自同年十二月八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客家小館擺放賭博電玩小瑪莉機台三台與一台;「小弟」、「阿寬」及乙○即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各利用上開場地及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經營之賭博電玩機台四台(含IC板各一片共四片)及機台內賭資二萬四千六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之罪,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之罪,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小弟」、「阿寬」等人欲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提供場所供伊等擺設,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以單一幫助賭博之接續犯意,接續以一提供處所之行為幫助他人賭博,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兩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在於賺取原本營業外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不高;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有賭博罪前科,為本院以八十七年桃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罰金壹萬元確定,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對社會之潛在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四台,查獲時均插電經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甲○○所自承,及賭資新台幣二萬四千六百元,係當場查獲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均有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與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共同賭博犯行。惟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將場地租予乙○等人,每個月收一千元租金,並無分帳情事,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證稱:與被告甲○○尚未分帳,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就賭博獲利有分帳之情,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賭博犯行與前開對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