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永集
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三二九公頃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D部分面積0‧一六六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0‧0八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0‧0八三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三三二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六五公頃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八三二公頃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0‧0八三二公頃由被告戊○○取得。
二、陳述:㈠現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二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原告迭次與被告情商分割事宜,兩造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以利土地管理及使用收益。
㈡分割之方法,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緣被告戊○○已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
示C部分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十鄰西高山頂三五之一號建物一棟,被告丁○○○則於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種植蔬菜,顯見兩造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求取得土地方正,農業機具更能發揮作用,以利統合利用土地,並兼顧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訴請分割方式如聲明所述,應予准允。
㈢又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僅四分之一,無論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
方式分割,於被告取得土地面積、位置、形狀等不會有太大影響,但對原告而言,如依被告提出方案二分割,將致原告取得土地形狀狹長不利耕作。被告丁○○○雖抗辯如採方案一方式分割,其所分得土地有通行困難之問題云云,惟被告現既可經由位於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出入,顯見並無通行困難之問題,而既成道路旁之竹圍,根本為無人之物,當初被告戊○○興建房屋時,路旁亦有竹圍,被告戊○○為出入方便逕將竹林剷平以供出入,足見竹圍之存在並不影響被告丁○○○通行,另竹圍旁之雞舍依現狀觀之可知係無人使用之地上物,且被告丁○○○之夫 張國政 本即持有該雞舍坐落土地即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於取得土地後可對既成道路旁雞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解決通行問題,並無通行困難之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節俱不爭執,惟不贊
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另主張應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方屬公平等語。蓋一般耕地坵塊規劃以長方形為原則,坵塊標準寬度為二十五公尺、長度為一百公尺,如依被告所提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原告取得土地形狀近似標準坵塊,最便利機械耕作及管理,能有效改善農產生產環境,且兩造分得土地均能直接與道路相鄰,日後不致與毗鄰土地所有人產生通行權糾紛,應屬最佳分割方法。
㈡如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丁○○○分得土地與既成道路間
另有他人土地,該土地上且有竹圍及他人雞舍阻礙,妨礙被告日後通行既成道路,且不利農事耕作。原告雖主張被告可以訴訟方式解決通行問題云云,然訴訟所需耗費時間冗長,浪費人力、物力及金錢,又不確定能勝訴,更易引起他共有人與被告間不必要之紛爭,是原告所提另興拆屋還地訴訟,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對被告也不公平。
㈢原告另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係為兼顧兩造原有默示分管狀態云云,並不實
在,緣原告父親 張阿松 與被告配偶祖父 張阿河 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五七七、五五一之一等地號土地,渠等於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雖曾書立分鬮字,惟當時約定分管範圍,系爭土地全部皆由被告分管,原告於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而無使用權,故原告稱依兩造間默示分管協議,兩造各自分得位置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云云,實無依據。況被告丁○○○僅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屬低經濟利用方式,應不影響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鬮字、現場位置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八紙為證。
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將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十鄰西高山頂三五之一號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分由被告取得,贊成被告丁○○○提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肆、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二、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契約,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兩造之父祖輩簽訂分鬮字一份為證,然依該分鬮字約定,系爭土地似全部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分管,原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部分存在,核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合,原告且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故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即如方案一所示云云,即無足信;況縱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揆之前述說明,即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自當然終止,是分管契約存否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較長,西北、東南向較短之長方形,地目為田、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東北側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至馬路,該既成道路位於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間尚有一部分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阻隔,西南側則有一寬約三公尺左右之產業道路可通行至馬路,西北、東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東北側偏南面有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十鄰西高山頂三五之一號之二層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二百十八平方公尺,現供被告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偏北面種植蔬菜,靠近西南側一端則雜草叢生,未有任何作物或利用,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如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楊地測字第○九三○○○一六九九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於其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周圍遍舖水泥,使其自建物坐落土地即可直接通行至東北側既成道路,而被告丁○○○現種植蔬菜土地與該既成道路間則有竹圍、不知何人所有雞舍阻隔,如不通行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被告丁○○○無法自公路通行至其現種植蔬菜之土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如依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丁○○○所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勢必成為袋地,將致該土地經濟效用嚴重貶損;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之夫於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可以逕行剷除竹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拆除雞舍云云,然被告丁○○○並非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無權拆除或剷除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地上物,而被告丁○○○之夫張國政僅五五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否有權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他人所有地上物,亦屬有疑,況所謂袋地者,凡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法通行至公路者即屬之,無論該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上有無地上物或是否為空地,是即使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竹圍、雞舍已經拆除,仍不影響該B部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故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形狀方整,且面臨產業道路,臨路寬度達三十六公尺,進出方便,被告戊○○亦可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且可自既成道路與外聯絡,惟被告丁○○○所分得土地卻為袋地,通行不便,顯失公平,亦有違經濟效益,是此一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四、繼查,如依被告丁○○○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兩造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形狀完整,原告分得土地臨路寬度達十九公尺,被告分得土地臨路寬度亦有十七點四七公尺,雖非最佳農地坵塊寬度,然均逾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最小坵塊面積短邊應有十公尺之限制,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可自產業道路出入,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則可自既成道路出入,對兩造往後耕作管理、裡地交易及利用價值提升均有助益,又因分割後土地四鄰狀況、交通情形雷同,土地價值相當,兩造無須互以金錢補償,當屬較理想分割方法。另被告丁○○○原雖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偏北面即大致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種植蔬菜,然該等蔬菜多屬短期葉菜類蔬菜,乃數月即可收成之低經濟作物,縱被告丁○○○所取得者非現種植蔬菜之土地,不致對被告丁○○○造成太大損失,亦不致使其後因分割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原告為整地供耕作利用而付出過高成本,本院參酌兩造現使用土地狀況,並考量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認以依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方案二方式而為分割,較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方法分割,將其中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E、F部分分歸被告丁○○○、戊○○取得。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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