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飲用一瓶米酒,至同日下午四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HRA—0八一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四維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查獲警員 謝明佑 所製作之偵察報告(見偵查卷第四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十九至二十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
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
㈤被告在駕駛過程因精神未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九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在駕駛過程因精神未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直線步行,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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