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扳手壹支、刀子壹把、一字型起子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一號裁定,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通緝到案,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移送執行;詎於前揭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附近(長榮加油站對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車鎖,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作案使用;⑵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附近,持六角扳手撬開甲○○所管領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物品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工具之六角扳手四支、扳手一支、刀子一把、一字型起子二支、梅花扳手一支、固定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⑴、⑵,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足參,以及六角扳手四支、扳手一支、刀子一把、一字型起子二支、梅花扳手一支、固定鉗一支等物扣案可稽,與扣押物品清單核屬相符;而被害人丙○○、甲○○失竊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各一部業經領回,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前揭工具,刀尖峰利,各式扳手長短不一,為金屬不銹鋼製,堅硬無比,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有持可為凶器使用之器具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⑵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合計為數萬元,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四支、扳手一支、刀子一把、一字型起子二支、梅花扳手一支、固定鉗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