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強制戒治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現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甲○○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已使用之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臺灣桃園監獄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證。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強制戒治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雖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現正執行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期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先前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既已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自與累犯要件未合。公訴人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九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九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當。再被告不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犯行、情節非輕;同時參酌被告平日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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