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項 德芝 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被告丙○○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票據號碼K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合約書,表明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攤還二萬元,如經濟情況好轉即一次還清,惟並未依約清償,前揭支票亦未兌現。被告乙○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借據,同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一次償還一百萬元,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交還,嗣 項德芝 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及票據債權,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繼承權聲明書、借據、支票、合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項德芝借款一百萬元,嗣項德芝欲投資被告丙○○(被告乙○之配偶)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之四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乃與伊協議以前揭借款充作投資款。前揭不動產雖因九二一地震致無法興建,然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設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之印文雖為真正,然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未經伊同意,擅取伊印章所簽發,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其被繼承人項德芝借款一百萬元,嗣項德芝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項德芝是否曾合意將系爭借款充作前揭不動產之投資款?㈡原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對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屬實,惟辯稱:系爭借款業已轉為南投縣○○鎮○○○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之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投資款等語,則借貸契約當事人同意以系爭一百萬元充作投資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固提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丙○○,並無項德芝之記載,衡諸國人對不動產之重視,倘項德芝確有與被告乙○達成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合意,衡情應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列為項德芝及被告丙○○二人,抑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表明項德芝確有投資前揭不動產乙事,然被告乙○與項德芝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乙○辯稱:伊與項德芝於八十七年前即已談妥以系爭借款充作投資款乙節如或屬實,被告應無清償前揭一百萬元借款之義務,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具合約書,表明:「茲因項院長德芝先生於民國000年間借於乙○壹佰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私人互助會結束後,可每月攤還貳萬元,大概在柒月起開始攤還,如果情況好轉即一次清償::」等語,其復因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借據,表明願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清償借款一百萬元,此有被告乙○所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及借據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乙○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九十二年二月間先後以書面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是其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因借款充作前揭不動產之投資款而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提示系爭支票,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乙○簽具借據時,即將系爭支票返還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其繼承人項德芝既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已將系爭支票繳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借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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