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 鍾紹雄 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鍾紹雄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 伍佰 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叛亂案被逮捕羈押,嗣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四年。迄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期已滿,即應依法釋放,詎遲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予釋放,計受違法羈押達五二四日,聲請人身心所受痛苦極大,爰依法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遭扣押,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惟現已無開釋日期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查明,有該軍法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二件,案卡,本案判決書、國防部台灣軍人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係自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禠奪公權四年,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非翌日)起算,可知聲請人確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被釋放,計自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應依法釋放之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含當日)被釋放之日止,共受違法羈押五百二十五日(五十二年二月為二十九日),從而聲請人請求五百二十四日之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台南電力公司職員,於人生精華之青年時期執行刑期十二年,刑期刑滿後,衷心盼望依法釋放,竟又遭違法羈押長達五二五日之久,身心所受之痛苦甚劇,不言可喻,本院認為按日賠償五千元為當,其應准予賠償二百六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