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光學技研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井上貞義 住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力碩 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楠梓區加○○○區○○路一法定代理人王坤復住訴訟代理人 江耀宗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法所規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兩造所訂新產品開發契約第十條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係合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兩造既以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且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即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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