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號),前由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聲更字第一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前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經具保人甲○○○提出現金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沒入保證金四萬元,具保人未遵期帶被告到案執行,固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雄檢銅峻八八執四七四二字第八二五二五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確因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院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三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雖健仁醫院曾函覆稱被告因腹痛、咳嗽至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三天,依其病症並不影響正常行動等情,惟被告既係因病住院,足徵其並非逃匿,被告因病住院既為事實,具保人以被告無法帶同到案,即非無正當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逃匿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生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